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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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彥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2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志宏 」、「 羅國華 」之成年人。嗣「林志宏」、「羅國華」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遭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王竹蓉蔣江賢彭康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竹蓉、蔣江賢、彭康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就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再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已取得報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酌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確實取得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王竹蓉

「林志宏」、「羅國華」於113年9月3日15時12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竹蓉,佯稱為其兒子,因最近要進貨,現金周轉不過來,欲向王竹蓉借款云云,致王竹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9月4日14時23分許

38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蔣江賢

「林志宏」、「羅國華」於113年9月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蔣江賢,佯稱為戶政人員、警官及檢察官,因涉及刑事案件須將手頭金錢交予地檢署保管以免遭凍結云云,致蔣江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9月4日12時34分許

30萬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彭康泉

「林志宏」、「羅國華」於113年9月3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康泉,佯稱為其兒子,因急需用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彭康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9月4日10時37分許

2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9月4日16時21分許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臺中南和路郵局

28萬8,000元

附表一。

113年9月4日16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臺中南和路郵局

ATM

6萬元

113年9月4日16時28分許

3萬2,000元

2

113年9月4日13時3分許

永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

26萬5,000元

附表二。

113年9月4日13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ATM

3萬7,000

3

113年9月4日11時2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6分許,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臺中市某ATM

10萬元

附表三。

113年9月4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某ATM

2萬元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郵局帳戶

李彥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李彥頡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李彥頡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警示帳戶查詢結果(第11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13至1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17至19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至24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第25頁)。

⑥告訴人王竹蓉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頁)。

⑦告訴人王竹蓉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43頁)。

⑧告訴人蔣江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⑨告訴人彭康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⑩告訴人彭康泉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55至57頁)。

⑪被告李彥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81至12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

金易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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