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8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4814號

原告 李賢賢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王明榮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審交附民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及附證據;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如係委任 林志璇 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註明有無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本息,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請求給付之1,000,000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另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雖記載林志璇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然並未提出委任狀。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官逸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