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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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94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6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行坐落雲林
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路○○巷○○號房屋,前因颱風肆虐而損毀坍塌,由原
告出資建造現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供先母林 黃巧 居住使用及供奉祖先牌位,目前僅供奉祖
先牌位使用,因建物建造簡便,未辦理保存登記,故而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電費受通知人仍為先父 林朝枝 ,此有電費
通知單可證。被告因與 林清標 間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誤為林清標所有予以查封拍
賣,雖經原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但被告竟予否認,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610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查封程序予以撤銷。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前經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86
12號、95年度執字第3649號,及96年度執字第13610號執行
事件多次公告拍賣,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均曾聲明參與分
配,從未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現原告無法舉
證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竟要求停止執行,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確由原告出資建造
完成,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所有(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出資建造,原告為所
有權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確由其本人出資建造,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承因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建造迄
今已20餘年,當初建造房屋的師傅已經過世,沒有證據可以
證明其出資建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等語(見本院97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所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電
費收據上所載之用電戶為林朝枝即原告之先父,並非原告,
是亦無從以上開電費收據,進而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究
係由何人出資建造完成。再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前經本
院92年度執字第8612號、95年度執字第3649號執行事件先後
予以查封拍賣,原告分別於93年1月29日、95年11月23日具
狀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先後經本院以93年
度執字第1014號、95年度執字第15596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8612號、93年
度執字第1014號、95年度執字第3649號、95年度執字第1559
6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倘原告確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聲請法院排除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尚恐不及,豈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確由原
告出資建造完成,即有可疑。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足資證
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確實由其本人出資建造完成之證據。
則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自難遽予採信。
㈢按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
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所有權,自不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訴請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6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所為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