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13號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
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完全付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循環信用利
息,又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
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表示:可以一次付清,但原告不願意,一直拖,
想賺取違約金,且將被告列為呆帳戶,破壞被告之信用,循
環利率超出法律規定顯為重利並不合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希望還款,被告不收,希望收
取手續費用,原告請求之金額將利息滾入本金,顯屬重利,
違反法律之規定,惟查:依被告提出銀行寄發之資料,原告
一再主動表示希望被告與銀行洽談付款之方法,提供還款之
帳號、甚而可以提供無息還款條件,被告辯稱銀行不願收取
還款,希望賺取高額利息一情,純屬顛倒是非,再者,銀行
將被告列為逾期戶,本屬銀行內部管理帳目之做法,在目前
卡債浮濫,消費無法節制之時代,銀行加強徵信,透過資訊
之交流,以節制信用卡之核發,避免將來呆帳之產生,本屬
合宜之做法,被告九十六年十一月起即未再繳款,有原告提
出之繳款明細一紙附卷可證,依目前之狀況:原告尚有墊款
未予回收,被告又有多月利息未繳,對原告而言,豈有利潤
之可言?此筆款項得否收回?是否應提列為損失?尚屬不得
而知,豈又為原告所願?想想目前多家銀行營運不善紛紛由
財政部接管之狀況,營運不善無非呆帳過多,其財政之黑洞
是否須由無辜之大眾買單?豈又係社會之福?原告據實將被
告繳款之情形紀錄,以供日後轉呆或提列損失或借款之參考
,本屬無可厚非,又豈有侵害被告權利之可言,倘被告如此
重視信用紀錄,理當妥善理財,豈有於破壞信用紀錄之後,
反指摘對方不得紀錄自己破壞信用之狀況,豈為事理之平。
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有關前揭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雖有複利之約定,然參諸最高法
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七七號
等判例意旨,應認為銀錢業方面,如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之特別習慣者,則其不失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所
稱之商業上習慣;茲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既已明定「前
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則商業上得將利
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一項之規
定而為適用,而不受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準此,兩造之
上開複利約定,應無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排
除適用之餘地。次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
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年息百
分之二十)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清償,其滾入之利
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
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此固有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臺簡抗字第四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查,
該則判例所欲解決釋疑者,實乃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為
求緩期清償,迫於無奈,不得不屈服於債權人,而同意將包
括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加計利息之情
形(上開判例全文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十四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核與本件兩造於締約之時,即已在信用卡
約定條款中明定簽帳金額及預借現金之金額每月結算一次並
滾入原本之複利計算者,顯然不同,且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
得仍指為利息(最高法院二十六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職故,本件兩造之複利定,自亦不生民法第二
百零五條所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即已逾越年息百分之二
十)之問題。從而原告抗辯被告請求利息部分顯屬重利,不
得請求,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四百三十元(裁判費二千四百三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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