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補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補字第368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中市
共同訴訟
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請求扶養費等事件,原告乙○○請
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原告丙○○請求
扶養費之金額為0000000元,原告丁○○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000
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繳裁判費43471元,而該費用,未據
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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