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6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原告於民國9
7年6月24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99,33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3年6月1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
副理,一直到96年中旬,因身體不適而有暫時停止工作之計
畫,經與被告協議後,雙方同意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留職停薪。詎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將屆滿之際即
96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竟於同年月31日以公司
目前尚無職缺為由,回復原告不准復職,而終止雙方間之勞
動契約將原告資遣,惟被告資遣原告後,並未給付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及年終獎金,經原告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
協調請求給付上開費用等,被告仍未不給付。茲將原告依法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被告係以公司無職缺之事由,終止雙方間之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之資遣費。又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
適用新的勞退制度,則之前之年資依法每滿1年被告應給
付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後之年資,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之規定,則每滿1年被告應給付二分之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計算原告遭資遣前之月平均工資為
52,000元,且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自93年6月14日起至9
4年6月30日止,共1年又17日,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計為1年1個月,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6,333元〔計
算式:52,000×(1+1/12)=5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止,原告之
年資共2年6個月,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5,000元〔計
算式:56,000×(2+6/12)×1/2=65,000元〕,二部分
合計為121,333元(計算式:56,333+65,000=121,333元
)。
(二)預告期間工資:原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勞基法第16條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被告未定30日預告期間即終止
雙方間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52,000元。
(三)年終獎金: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7章有關年終獎金之規定,
原告可依每年實際工作月數比例領得年終獎金。查原告於
96年度實際工作6個月,可領得半個薪水之年終獎金即26,
000元。
(四)總計以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為199,333元(計算式:1
21,333+52,000+26,000=199,333元),爰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勞基法雖未對「留職停薪」有所定義,但在解釋上,應可
視為使原本繼續性契約性質之勞動契約處於暫停狀態。換
言之,在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之前提下,於留職停薪期間,
勞方毋庸提供勞務,資方亦毋庸支付工資,故留職停薪制
度之存在,只要基於勞動契約雙方之意思自主,本質上非
對勞工單方不利。查原告在留職停薪期間,僅以電子郵件
為證據,主張被告已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實有疑問﹖
而被告復未拒絕原告復職,其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逕提起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之訴,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為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又未詳加說明終止契約之原因
為何﹖顯有違誤,應駁回其訴。
(二)又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已於96年11月中旬通知原告
復職,但原告以留職停薪期間未屆至,不同意提前復職,
且被告於原告申請留職停薪時,已由人事部門告知若期限
屆滿無職缺時,不准復職,此為勞動契約意思自主部分,
勞基法亦未規範不得以條件限制留職停薪等,則被告縱於
留職停薪期滿不准原告復職,亦無違誤。現原告僅思及個
人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非合理。
(三)另年終獎金係依照勞工全年績效表現來核定獎金數額,其
決定權在雇主,並非每位勞工皆有權利獲取年終獎金,是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半個薪水之年終獎金26,000元,亦屬無
據。
四、原告主張其自93年6月1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副理,
一直到96年中旬,經與被告協議後,雙方同意原告自96年7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留職停薪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留
職停薪申請書1件為證(其上已載明留職停薪期限為96年7月
1日至96年12月31日,原告誤陳明留職停薪始日為96年6月30
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於留職停薪期間將屆滿之際即96年12月28日向
被告申請復職,被告竟於同年月31日以公司目前尚無職缺為
由,回復原告不准復職,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將原告資
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被告書寫之電子郵信各1件為
證,被告雖辯稱其未拒絕原告復職,原告未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逕提起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之訴,以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為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又未詳加說明終止契約之
原因為何﹖顯有違誤;且其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已於96年
11月中旬通知原告復職,但原告以留職停薪期間未屆至,不
同意提前復職,另被告於原告申請留職停薪時,已由人事部
門告知若期限屆滿無職缺時,不准復職,則被告縱於留職停
薪期滿不准原告復職,亦無違誤等語。惟查:
(一)原告就被告所辯曾於96年11月中旬通知原告提前復職之事
實,固不爭執,然原告已爭執稱因留職停薪期間尚未屆滿
,不願意提前復職,被告自無權要求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
內應提前復職,亦不得以此事由佐證係原告不願意復職或
被告未拒絕原告復職。
(二)原告係於96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申請復職,而復
職日期在留職停薪期滿後,而被告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
已於同年月31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公司目前尚無職缺,所
以不能復職」,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2件電子郵件為證,
被告對此等電子郵件之真正亦不加爭執,顯見被告已主動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資遣原告,否則被告焉有於原告
留職停薪期滿未合意延長期限而未安排原告繼續工作之理
﹖另觀被告不准原告復職之理由為「無職缺」,此意涵可
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業務緊縮」及同條第4款所
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之事由。據此足認被告係以該等事由,未經30
日預告期間,於96年12月31日資遣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已然終止,原告自無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
。
(三)至原告提出之上開留職停薪申請書上固載明「留職停薪後
,屆時若無職缺,該員(指原告)同意離職,並不得抗告
」,然原告爭執稱此為被告片面載明,未經其同意,不生
效力,而觀此記載之筆跡確與申請書上原告之筆跡不同,
其用語又為「該員同意離職」,顯為被告基於主導地位所
記載,自不能謂已得原告同意,是以對原告不生效力,被
告自不得以無職缺為由拒絕原告復職。況且,被告於本院
97年4月24日調解時供陳於96年11月通知原告復職時,原
告不同意後,已於96年12月28日另僱用他人工作等語,顯
見被告公司並非無職缺可安排原告復職,益見其不准原告
復職,於法無據。
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六、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
亦定有明文。次按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
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解僱前未經30日預告期
間,而原告於94年7月1日復選擇適用新的勞退制度,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洵屬有
據。又本件原告於勞退新制前之工作年資自93年6月14日起
至94年6月30日止,共1年又17日,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計為1年1個月,而原告主張遭解僱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
為52,000元,為被告所是認,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56,333元〔計算式:52,000×(1+1/12)=56,333元〕
;另原告係自96年7月1日起即留職停薪,並未於被告公司上
班,留職停薪之期間自不得計入工作年資內,原告主張應計
入,尚非有據,則原告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工作年資係自94年
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為2年,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52,000元〔計算式:52,000×2×1/2=52,000元〕,
二部分合計得請求之資遣費共為108,333元(計算式:56,33
3+52,000=108,333元)。再者,被告未經30日預告期間即
資遣原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52,0
00元;另依原告所提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七
章「職位與薪資」四、獎金4.2年終獎金之規定,員工留職
停薪者,其年終獎金按出勤比例發給,並未規定員工需全年
皆不間斷工作始得請領年終獎金,是被告所辯年終獎金係依
照勞工全年績效表現來核定獎金數額,其決定權在雇主,並
非每位勞工皆有權利獲取年終獎金乙節,亦非可信。而原告
主張被告96年度發放員工1個月薪之年終獎金,為被告所不
爭執,扣除留職停薪期間,原告於96年度只工作半年,其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半數之年終獎金即26,000元。總計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6,333元(計算式:108,333+52,000
+26,000=186,33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被告工作規則
前揭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年終獎金共18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爰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