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97年度南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6月29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97430191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⑴民國97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
⑵民國97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
㈡地點:台南市○○區○○路7段97巷98號(舜大有限公司)。
㈢行為:被移送人受僱舜大有限公司,分別於前揭時地向關係
人 周仕彬 收購周仕彬所竊得之水溝蓋3塊及鑽孔機1台
,明知水溝蓋係來源不明之物品且係公共設施而仍予
收購,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處理,其行為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
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
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
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
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前項第1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
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6條雖有明文規定,然該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對象則應係當
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等營利事業,而非自然
人,故同條第2項之處罰對象亦應僅限於上述營利事業本身
,而不及於該營利事業之股東或受僱人,否則亦無從令該等
自然人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㈡被移送人係舜大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而舜大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為 黃生發 ,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則本
件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縱然屬實,揆諸前揭說
明,被移送人亦難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
規定之情事,移送機關就本件行為之移送,應係誤認前開規
定之處罰對象所致。從而,本件被移送人縱有收購來歷不明
物品之情形,經核亦無從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
之規定加以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難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
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