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原名劉
甲○○原名吳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69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叁拾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甲○○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原名 劉瑜璇 )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5日
,邀同被告甲○○(原名 吳慶春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
2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共計20年。約定自借款日起,
前3年為寬限期,在此期間按月付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2.8固定計息,寬限期滿,自96年5月25日起,按月於每
月25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2.33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應就本金餘額自
約定攤還日起,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戊○○(原名劉瑜璇)於95年3月25日起即未繳納利
息,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戊○○(原
名劉瑜璇)之不動產經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原告為抵
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拍賣終結,原告僅受償自95
年2月25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之利息191869元,及自93年
3月26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之違約金31707元,及部分本
金0000000元,尚欠101938元及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2.33(目前為
百分之4.82)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甲○○(
原名吳慶春)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戊○○(原名劉瑜璇)於8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甲
○○(原名吳慶春)、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75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5月20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
共計7年。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以
每月20日扣款,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
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5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應就本金餘額自約
定攤還日起,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
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戊○○(原名劉瑜璇)於95年3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163312元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戊○○(原名
劉瑜璇)之不動產經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原告為抵押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拍賣終結,原告僅受償自95年
2月20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之利息22885元,及自95年3
月21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之違約金3647元,尚欠163312
元及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
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5(目前為百分之9.195)計算之
利息,及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借款利率之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甲○○(原名吳慶春)、丁○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96板金拍三字第304號函附送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戊○○(原名劉瑜璇)、甲○○(原名吳慶春)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訴請被告三人連帶
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