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67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張秋銘 所有5206-MU號自小客車
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2日3時許由訴外
人 張兆承 駕駛,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時,遭
被告駕駛AK-4738號車因迴轉不當撞及上述承保車輛,致該
車輛受損,經將該車送廠修復,其修理費為新台幣(下同)
288,530元(含工資20,150元、塗裝13,500元、零件252,320
元、拖車費2,56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對被告侵權行為之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5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賠款
同意書、收損照片、估價單、車輛行車執照、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確認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於法有據。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之
發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為288,530元(含工資20,150元、塗裝13,500元、零件252
,320元、拖車費2,560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依上揭說明,應予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
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
折舊,而其他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每
年折舊率為20%。查訴外人張秋銘所有上揭車輛,係於95年
2月22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至生損害之96年6月22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折
舊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算』,實際使用為1年4個月,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
56,071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
),即252,320(5+1)=42,053元,元以下4捨5入;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252,320-
42,053)0.216/12=56,071元,元以下4捨5入),故訴
外人張秋銘得請求之車輛零件部分折舊後費用為196,249元
(252,320-56,071=196,231元),再加上工資20,150元及
塗裝13,500元、拖吊費2,560元,總計修理費以232,459元為
合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32,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