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玉蓮 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丙○○
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丙○○、乙○○為夫妻,被告丁○○○與
其二人為朋友關係。被告丙○○、乙○○二人前向原告借款
,指定原告將借款匯入丁○○○之帳戶內,並言明至遲於民
國96年11月即可清償。嗣原告即依約定於96年9月6日將借
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匯入丁○○○之帳戶內。又本
件借款雖由被告丙○○、乙○○二人出面借款,惟被告丙○
○、乙○○指明將借款匯入丁○○○帳戶內,故被告丙○○
、乙○○、丁○○○三人應為共同借款人。而本件借款屆期
被告等並未依約清償,雖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丁○○○
共同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丙○○、乙○○、丁○○○應共同給付原告
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
、丁○○○共同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則以:因為原告欠 阿吉 錢,而阿吉欠伊
錢,阿吉請原告將錢匯到丁○○○帳戶內,被告丙○○、乙
○○並沒有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丁○○○則以:伊只有提供帳戶轉帳而已,因40萬元款
項是乙○○他們的,所以在收受匯款當日已將款項轉匯至乙
○○女兒 吳秋慧 帳戶內,伊並沒有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6年9月6日匯款420,000元至被告丁○○○之帳戶
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是否因
借貸而支付被告三人420,000元?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96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
迄未清償,固據原告提出匯款單1紙為證,而被告丁○○○
固不否認其帳戶內於當日有420,000元匯款入帳之事實,惟
辯稱:因上開款項是乙○○他們的,所以在收受匯款當日已
將款項轉匯至乙○○女兒吳秋慧帳戶內等語,被告丙○○、
乙○○則辯稱:因為原告欠阿吉錢,而阿吉欠伊錢,阿吉請
原告將錢匯到丁○○○帳戶內等語,是被告丙○○、乙○○
、丁○○○三人既均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
原告就本件兩造間確有借貸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及原告係因
借貸關係而支付被告三人42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自承兩造間並未簽訂借貸契約,而原告所提出匯
款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三人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
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
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是尚無從由上開匯款單,進而
推論原告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借款420,000元予被告三人
之事實。至證人 許長裕 到庭雖證述:「知道丙○○欠原告42
萬元,錢是怎麼欠的我不清楚,我知道是因為原告找我去向
丙○○討這筆錢。」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另證人 葉時杰 到庭則證述:「(問:就兩造間的借款
情形是否清楚?)我有聽原告在講這件事情,什麼人跟原告
借錢我不清楚,原告是說 水林 的朋友向他借錢,後來原告說
有找到借錢的人,找我一起去要錢。」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許長裕及葉時杰之證述,
足見證人許長裕、葉時杰並未曾親自見聞兩造間借款之情形
,僅係於事後陪同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證人所得知之事實
,無非係經由原告片面轉述之事實,是證人所為證述,尚不
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
係存在,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共同給付原
告4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丁○
○○共同給付原告4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