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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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02號被告 陳治嘉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 律師被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治嘉、陳冠宇均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治嘉、陳冠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治嘉、陳冠宇均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陳治嘉、陳冠宇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渠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9年9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治嘉、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坦承,然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審理,被告陳治嘉部分尚有證人 葉子毅 未到庭就被告陳治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作證,被告陳治嘉、陳冠宇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嫌,除據被告陳治嘉、陳冠宇自白不諱外,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治嘉、陳冠宇犯嫌仍屬重大,所犯又均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被告陳治嘉、陳冠宇所犯上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遭法院判刑,想必刑期必重,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其逃亡或滅證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可認有滅證之虞,是被告陳治嘉、陳冠宇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綜合上情審酌本件尚未審結,被告陳治嘉、陳冠宇未完全坦承犯行,被告陳治嘉部分尚有證人葉子毅未到庭,在相關證據尚未調查完畢之前,上述羈押原因應屬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陳治嘉、陳冠宇均應自99年12月21日,再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陳治嘉、陳冠宇及被告陳治嘉之辯護人於本院99年12月16日進行延押訊問時,雖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既斟酌上情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陳治嘉、陳冠宇及被告陳治嘉辯護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洪培睿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