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9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9824號聲請人 黃妙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拒絕證書為證明執票人已在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必要行為,及其行為之結果已被拒絕之要式公證書。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以相對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顯見無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提出拒絕證書,始能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