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聲請人 周家湘 (原名: 周依芳周虹君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969,699元,資產14元,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與前夫 江銘豪 於民國95年12月28日結婚,97年6月5日協議離婚,育有長子江○○,離婚後發覺懷有長女周○○,聲請人原任職台北榮民總院三班輪值護理工作,委任母親 周玉淳 照顧長子江○○,聲請人每月支付母親育嬰費8,000元,但龐大債務使債務人無能力托嬰照顧,不得已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請育嬰假,靠勞保育嬰津貼補助每月18,086元養家餬口,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竟於98年9月1日將該行存簿內僅餘16,515元全額圈存抵銷,自99年2月份起聲請人四處家教每月約領現金6,000元維持生計,自99年10月起兼差家庭美容每月收入約8,000元;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平均薪資實領39,569元,扣除個人法定必須支出9,829元(含每月膳食4,500元、醫療844元、房租2,7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800元、水電瓦斯485元),再扣除扶養長子江○○6,833元(育嬰津貼8,000元+扶養費6,833元-離婚時協議前夫每月支付8,000元=6,833元),再扣除連帶保證債務支出10,000元(為母親周玉淳向羅東農會抵押貸款,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母親口頭約定自96年12月起聲請人按月交付10,000元至99年12月止),僅剩餘12,907元,加上平均法扣23,518元,尚不足繳付最大債權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償還約45,964元(本金30,000元+年利率5%之利息15,964元)之債務;且聲請人於97年2月29日及97年4月28日分別接獲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強字第23547號及97年度執簡字第18208號強制執行命令後,發函請債權人表明是否同意延緩執行法扣薪資,迄今未獲答覆;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為7,200元加上10,871元,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2,397元,共96期,8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約佔原債務總金額之4成,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民身分證、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至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匯票暨匯款執據、借據暨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離婚協議書、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7月15日北總人字第0980014909號暨99年7月23日北總人字第0990016659號令、公教人員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通知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98年9月1日石金石字第0980003306號函、家教聘請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工薪俸單、本院99年度監字第19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羅東鎮農會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2月29日士院木96執強字第23547號、97年4月28日士院木97執簡字第18208號、99年4月15日士院木97執簡字第18208號執行命令、大福德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請求協商函、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前置協商面談程序第2次通知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汽車行照、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聲請前1年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務人員公保健保及眷屬健保繳費證明單、佑安連鎖藥局收據、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麻醉同意書、羅東博愛醫院手術同意書、羅東博愛醫院病危及潛在危險通知單、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誠泰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聲請人及其母之羅東鎮農會存款存摺、更生償還計畫方案(草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暨核定資料清單、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已請育嬰假1年,既托嬰予母親照顧,無特殊理由卻又再申請1年,造成收入嚴重減少,有故意減少收入並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脫免債務之行為;債務人經濟狀況不佳,應改定由前夫扶養長女或共同負擔,卻要求獨立扶養長女,並以此增加負擔之行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顯不合理;未成年子女依免稅額標準每月為6,833元,債務人長子每月卻花14,833元,債務人顯未因負債而撙節費用,猶持續不必要之生活開支,應加以制止;債務人表示每月支出包含所得稅,惟債務人所得稅已於每月支領薪水時預扣,債務人該筆支出顯有浮報之情形;債務人擔任母親債務之保證人,與母親約定月協助償還1萬元,係母親之債權人,卻每月另外提供8,000元育嬰費予母親,顯不合理;債務人主張每月基本開支達36,825元,惟又自陳自98年8月1日迄今,每月收入僅12,043元,債務人近1年之支出為收入之3倍猶可支應生活所需,顯有其他收入來源未據實陳報;債務人擔任多筆不同性質且不同主債務人之保證債務,該債務之主債務人皆不履行清償且由債務人全權負擔,此情形顯有違常理;債務人復職後仍有每月8萬元薪資之收入,若依更生方案主張每月僅清償12,397元,則每月有近6至7萬元之虞裕花用,造成債權人超過60%損失,顯不公允;債務人年僅37歲正值壯年,並有穩定工作收入,縱前置協商不成立,依循個別協商方式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當屬可期,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性;周玉淳於98年12月18日以自有不動產向債權人羅東鎮農會借貸50萬元,債務人甲○○為本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目前借款繳息正常;債務人97年度所得收入為972,105元,平均月收入約為81,008元,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9,829元、扶養支出6,833元及連帶保證債務支出10,000元後,尚有54,346元,尚可負擔45,964元之協商方案,難認有何不可清償債務之事由,至於債務人稱遭強制扣薪乙情,俟成立協商後,各債權人將撤回執行,則債務人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可清償債務,債務人欲藉更生程序脫免債務,其聲請應屬要件不備;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有多筆非屬民生必需之開銷,每月採循環小額繳款,猶繼續刷卡使生負擔過重之債務,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情事;債務人曾於97年5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申請協商,最終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是否藉由前置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程序以企圖免除多數債務之道德風險疑慮;債務人甲○○及 張千美 係主要債務人 周建呈 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張千美為中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債務人甲○○是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債務人96年度平均月薪為79,620元,97年4至7月平均薪資約為69,383元,如扣除元大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條件每月還款28,243元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評估標準,債務人本人加計扶養其子及母之生活費29,517元後,尚有相當餘額可供利用,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聲請;因請求將聲請人之更生之聲請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銀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元大商銀於97年7月30日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說明:
無法接受依銀行公會試算建議72期5%之協商方案)為由,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元大商銀97年7月3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將其可預期增加之收入及減少之支出等客觀經濟狀況變動,納入聲請人之償債基礎加以考量計算,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並無所謂聲請更生即可獲得特定成數之減免債務待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於更生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得否免責乃屬另一問題,非於審究其得否開始更生程序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倘若聲請人確有不能免責之事由存在,其雖經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亦無由因經由更生程序即得免除債務;均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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