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克良選任辯護人陳郁倫律師被告周維新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 吳宜軍 扶助律師 廖穎愷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45、3546、3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克良、周維新、吳宜軍均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克良、周維新、吳宜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供與共犯、證人不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民國99年9月24日起執行羈押,胡克良、周維新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惟查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胡克良、周維新、吳宜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99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對於主要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故就被告胡克良、周維新已無禁止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胡克良、周維新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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