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9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先經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兩案定應執行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4日7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見乙○○所有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乙○○放置於車門置物槽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健康保險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張、玉山銀行存摺1本、印章1枚及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6日0時30分夜間,騎乘腳踏車至丁○○位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前,翻越圍牆,無故侵入上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合法告訴),著手竊取財物之際,適為丁○○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
四、案經乙○○及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二)被害人乙○○及丁○○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幀附於警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起訴書在犯罪事實中已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原本要翻牆進去都東西,才剛翻牆進入,正在找看看有沒有錢時,就遭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筆錄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翻牆進去是為了偷東西,因為沒有看到東西可偷,且感覺有人報警,就翻牆出去,當場為民眾查獲」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是被告翻牆進入後,已進行搜尋財物之行為。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被告之犯行應已達竊盜罪之著手行為,起訴書僅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似有未當,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第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三加重竊盜部分依規定,應先加後減其刑。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容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其中二次態樣並不相同,被害人亦非同一,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應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三罪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小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惡性非輕,惟其所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行竊之手段尚未具有強烈破壞性,以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雖起訴意旨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然本院業經衡量上揭各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處罰被告犯行,並足生警惕之效,又本件既未量處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亦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故未量處如其請求,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健保卡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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