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臺南縣新營市○○路一五四之二號「臺灣巨蛋超商」附設「大揚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明知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仍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起,在上址擺設賭博電動機具麻將台二台、跑馬台一台、小 瑪莉 七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並自同年六月間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乙○○為店員,負責該店兌換代幣及現金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每枚代幣兌換新臺幣十元,以一比一比例開分,賭客可隨意押注,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則所下分數歸店家所有,打完機具後所餘分數再以相同比例兌換成現金。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四時許,經警前往取締,當場查獲賭客 翁瑞原 把玩後兌換賭資三百元,及正在把玩麻將台之 蔡佳宜 (以上二人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起獲賭博電動機具十台、代幣六百十五枚、賭資三百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局及本院自白、被告甲○○於本院自白。
㈡同案被告翁瑞原、蔡佳宜於警局及偵查中供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場照片六張。
三、由本案查獲之遊戲機具多達十臺、代幣多達六百十五枚,顯具相當規模,足認被告甲○○有以之為業之意,另被告乙○○受僱為超商兼電子遊戲場之店員,替賭客開分及洗分,是被告乙○○亦有以賭博為業之意。惟被告二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行為人所為多次賭博行為,將視具體情況,改依數罪併罰論處。而比較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則依新法各別論斷多次之結果,均為刑度較輕之罰金刑,較依舊法以一常業賭博罪論斷時要處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之刑責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認為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罪。
四、又修正施行後之刑法,雖已將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及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規定刪除,而依連續犯修正立法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立法理由第四點參照)。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既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提供電子機具供客人打玩之收入為業,被告乙○○受僱為店員,其二人之賭博行為本具多次及反覆特質,是其二人先後多次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五、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比較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及修正後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八、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又皆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甲○○資為賭博之電動遊戲具多達十台,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被告乙○○僅為員工,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二人所受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其行為時之準據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原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係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等規定予以折算後,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期限,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係因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等犯後已知所悔悟,被告甲○○並已捐款三萬元,被告乙○○則捐款一萬元予公益團體,盡力彌補對社會造成之損害,有被告二人提出之收據等在卷為憑,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比較刑法修正前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於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係規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修正後改於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等均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機台十台(IC板共十塊)、代幣共六百十五枚、賭資三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數量│├───┼─────────┼───────────┤│一│喜從天降-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塊)│├───┼─────────┼───────────┤│二│跑馬台-二人座│一台(含IC板一塊)│├───┼─────────┼───────────┤│三│捷豹-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四│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塊)│├───┼─────────┼───────────┤│五│大舞台-小瑪莉│三台(含IC板三塊)│├───┼─────────┼───────────┤│六│魔法球-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七│金龍鳳-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八│彩金象-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九│代幣│六百十五枚│├───┼─────────┼───────────┤│十│賭資│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