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2月1日凌晨5時35分許,無照(其駕駛職照於91年3月7日被永久吊銷)駕駛牌照號碼NV-196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其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應依閃光黃燈之警示減速慢行,而貿然以40公里左右之時速行駛,遂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正沿西門路一段由東向西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下血腫、右側脛骨高丘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告訴人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2份暨現場之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謂告訴人不走天橋亦有疏失云云,惟查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如果該穿越之地方同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或同時設有其中二種,則行人自可選擇其中一種穿越。查肇事地點設有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而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車禍發生時,僅差16日就73歲,以告訴人之高齡當然不便行走人行天橋,其選擇行走行人穿越道復無違規,自難認其不走人行天橋亦有疏失。又告訴人之子即證人 王志輝 於本院95年9月21日審理時雖證稱:「當初他(被告)來成大醫院告訴我,他在跑夜車(輪夜班,開計程車),要我不要報案,後來就沒有再來探視我母親了」,而認為被告當時係開計程車營業,惟被告否認其當時係開計程車營業,辯稱其是向朋友乙○○借用而已,當時車上沒有載送乘客等語。證人乙○○於本院95年11月2日審理時證稱NV-196號營業用小客車原是其承租,當時借給被告使用沒幾天,被告沒有借該車去營業載客等語。查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並未載客,且被告又非以開計乘車為業,而依證人乙○○上開證言,亦未能證明被告借用該車是為營業載客,自不能以被告當時駕駛該車即謂其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丁○○於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應依閃光黃燈之警示減速慢行,而貿然以40公里左右之時速行駛,以致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正沿西門路一段由東向西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下血腫、右側脛骨高丘骨折等傷害,其有過失,灼然至明。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有該會95年6月7日臺南區950437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其供承在卷,其駕駛執照因另案肇事,於91年3月7日被永久吊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5年9月1日嘉監麻字第0950102877號函附卷可憑,且其又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有傷害、賭博及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而於本件駕車仍不注意遵守交通規定行駛,顯然缺乏悔改之心,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勉強、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輕、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所造成、被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1日犯罪,係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故該條例於95年5月17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依舊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於9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1年10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雖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依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已將過失犯罪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則過失犯罪在累犯之評價上已為變更,本件犯罪行為,係在新刑法施行前,且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有利,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不能以累犯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