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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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二、緣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二二五號白色BMW牌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鎮○○路○○○號,由 黃秀琴 所經營之「正昇素食部」前,因見前開素食部尚未營業,但鐵門微開未上鎖,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另行起意,將前開自小客車逆向停放在前開素食部店門口,以遮掩他人之視線後,未經黃秀琴之允許,進入前開素食部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去。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 洪黃秀琴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乙○○之指認照片十一幀。
㈣被告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照片四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按修正施行前刑法上之連續犯,除客觀上須具備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外,在主觀上尤須具備概括之犯意,故行為人就某種法益,雖反覆為數次之侵害,而後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者,無論其所侵害之法益是否相同,不得認為連續犯;又所謂出於概括犯意,指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言,若係另行起意者,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八0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之「五0嵐茶店」,侵入前開茶店竊取五百元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九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公園派出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緝字第四0五號執行卷查核無訛,然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乃因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前開素食店時,見素食店鐵門未上鎖,因而臨時起意,換言之,被告並非出於同一竊盜概括犯意之預定犯罪計畫之內,再者,本件之犯罪地點係位於臺南縣鹽水鎮,而前開案件則係在臺中市,本件之犯罪時間乃前案為警查獲後再犯者,亦難認與前開案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犯之,因此,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應屬另行起意,已堪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甫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為警查獲,未及一個
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偷取他人財物,為警查獲後,仍一再犯案,益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金額非微,迄未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為警查獲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供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後述),以資懲儆。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以及累犯加重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㈡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
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 字第 773 號判決(95.11.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度 上易 字第 693 號(96.01.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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