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二五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裁定,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之友人 李昭棟 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向抗告人借用車輛,同年月十四日欲駕車前往豐原市買藥,未料李昭棟於前一日夜晚因吃火鍋致腹瀉未睡好,身體不適,精神未濟,然李昭棟並未告知抗告人,抗告人並不知此事,致 李照棟 邊打瞌睡邊開車極為危險,在此危急下,抗告人不懂得路邊電話可以求救,伊在不得已情形之下才暫代駕駛,欲儘速駛離高速公路,以化解危險,卻遽受此嚴厲之處罰,原處分顯有失當,原裁定仍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尚非妥適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關於抗告人甲○○之駕駛執照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十時十一分許辦畢易處吊扣在案,卻仍於當日十三時十一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四號公路東向十三公里處,以行車時速一○五公里(最高時速限制九十公里),超速十五公里行駛等違規事實,抗告人並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明知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依法不得駕車,卻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以一0五公里時速,超速行駛於國道四號公路,其雖辯稱因友人李昭棟前一日在埔里吃火鍋致腹瀉身體不適,加上整夜未眠致邊開車邊打瞌睡,情況危急不宜駕駛,遂由其代為駕駛該車駛離高速公路,以化解危急,並非故意無照違規駕車云云,查國道四號公路上多設有緊急聯絡電話以供使用,如抗告人之友人當時確因身體不適、精神未濟無法安全駕駛,尚非不得使用上開電話聯絡求助,況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檢取締超速時,抗告人及其友人均未向員警要求提供立即救護,其友人有無身體不適、精神未濟之情形,亦非無疑,自未可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在國道四號公路駕車並超速行駛等違規事實,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於立法授權行政裁量範圍內,衡酌抗告人前揭違規情形,裁處抗告人一萬二千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亦為學理上所謂「裁量處分」,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基於權力分立,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之情形外,因係立法者授權,原則上應予尊重。關於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之違法性審查,原裁定之理由中業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而其行使裁量權作成處分之過程與結果,復查無有何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之情形,前揭處分不具違法性,堪以認定,本件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