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邱士源 於民國95年1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被害人 陳雅雯 ,行經台南縣○里鎮○○○街○○○號前,因過失撞擊訴外人甲○○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邱士源及陳雅雯均送醫不治死亡,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邱士源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分別係邱士源之父、母,為邱士源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自應連帶負該損害賠償責任。因上開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則投保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陳雅雯之家屬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理賠,並受領新台幣(下同)1,502,250元(死亡給付150萬元及傷害醫療費用2,250元),富邦產險公司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751,125元,原告已依規定於95年5月29日給付富邦產險公司前述款項,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補償金751,12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士源於95年1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害人陳雅雯,行經台南縣○里鎮○○○街○○○號前,因過失撞擊訴外人甲○○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致被害人陳雅雯受有「臉及顱骨嚴重變形併腦組織暴露、右前臂及上臂嚴重變形、胸部前及兩側擦挫傷」等傷害,送醫到院前不治死亡,由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所投保之富邦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行理賠予被害人陳雅雯家屬計1,502,250元(死亡給付150萬元及傷害醫療費用2,250元),並由富邦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751,125元,又邱士源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不治死亡,被告為邱士源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被害人陳雅雯之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陳雅雯之戶籍謄本、委任書、保險網路車險查詢系統查詢單2紙、富邦產險公司理算簽結明細、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匯款申請書、列帳統計表、邱士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事證,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95年10月20日南縣佳警五字第095001341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相字第100號相驗卷附卷可稽,查核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士源係經合法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有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一般生化檢驗單」在卷足憑,仍貿然騎乘機車,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陳雅雯死亡。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訴外人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違規停放在台南縣○里鎮○○○街○○○號前之彎道上,又疏未注意於車後放置警示措施。是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士源及訴外人甲○○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邱士源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路邊停車,為肇事主因。甲○○所駕駛大貨車,夜間違規路口停車,警示措施欠完善,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月16日南鑑字第095590091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而被害人陳雅雯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及顱骨嚴重變形併腦組織暴露、右前臂及上臂嚴重變形、胸部前及兩側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1月14日凌晨3時43分不治死亡,有被害人陳雅雯之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害人陳雅雯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士源及訴外人甲○○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士源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本院審酌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士源酒後騎乘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甲○○違規停車及未於車後放置警示措施應為次要原因,可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士源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5,訴外人甲○○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5,較為妥適。
六、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前開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前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士源騎乘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前開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雅雯死亡,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5,而被害人陳雅雯死亡後,其繼承人確已自富邦產險公司獲有賠償計1,502,250元,並由富邦產險公司向原告請求分擔百分之50之賠償金即751,125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751,125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亦未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8月1日送達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51,125元及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向加害人邱士源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75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