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五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 員林 客運駕駛 黃俊榮 所證「車輛碰撞後,只見抗告人從駕駛座下來,車上沒有其
他人」,此乃 羅碧霞 進入郵局後,只有抗告人在車內,本無關事實之認定。至其所述「我由後視鏡看到抗告人的車子有往前開」、「如果不是倒車出來,沒有動力,撞到我的車子後,應該會與我的車子卡在一起」云云,則係出於其個人主觀誤判。蓋兩車碰撞係在剎那瞬間所發生, 黃某 縱使由後視鏡可以看到抗告人的車子有往前,也非必就是抗告人發動車子向前「開」,況且,倒檔後退中的車子,豈能在剎那瞬間被撞之同時,就改換前進之排檔向前開,何況是酒測值超過0.七四之抗告人,竟有如此超出常人的靈敏反應,神速的換檔向前開?實則車子碰撞後之所以往前,應係在無動力狀態下被撞後之物理反應,隨著撞擊之力道向前衝彈移動,絕非抗告人發動車子倒車被撞後再向前「開」。尤其車尾左側角被撞之部位,僅只受極為輕微的擦損,果係抗告人發動車子倒車被撞,則在兩股力道夾擊之下,應會受到嚴重之損害才對。又被撞的自小客車,後方有防撞之保險桿圓滑突出,被快速行駛中的客運車衝撞時,為何不是順著力道向前衝彈出去,憑何判斷沒有動力的車子,被撞後應該會卡在一起?黃某只是一名客運車之駕駛,不具機械物理專業常識,不應單憑一個對造肇事人不合常理之繆論,採為判斷事實的依據。若仍有存疑,自應送請專業之機構予以鑑定說明,始得憑採。
㈡案發當天,抗告人因飲用大約兩瓶半紅葡萄酒,頗有醉意,經酒測高達超過0.
七四之酒精濃度,即為明證。由於抗告人始終未曾駕車,只是在發現車子沒有停穩時,為避免發生危險,才急忙由後座下來,到前座要將車子穩住,根本就沒有開車行為,不涉及酒駕問題,卻遭員警誤會曲解,抗告人極力要為自己的清白辯解,在頗有醉意之情況下,與員警爭辯,致觸怒警方,不但召來媒體記者,擴大渲染抗告人酒駕不服取締之窘狀,還於制作筆錄時,主觀上存有抗告人係酒駕倒車被撞之成見,遂在抗告人仍處於「語無倫次、多話」之醉態下,只就車子究竟有無後退詢答,抗告人之警訊筆錄才會有「我稍為退一下」、「我稍微去把它退後一下」、「我退後二公尺」、「我用手扳著,我用零檔讓車子退後」、「我移動車位而已」等,只針對車子後退之回答,抗告人因酒醉在警局磨耗多時,身心疲憊,以致根本無法就羅碧霞未將車子停妥,車子向後滑動,為避免發生危險,欲將車子穩住,但車子仍然滑動後退之實情,作充分之表達。但從抗告人之警訊筆錄所載「我沒有駕駛,為停止狀態,我只是將車放空檔退後約0.五公尺」、「因位置不當:::屬於停車修正狀態」、「我當時無開車事實」、「我沒有駕駛車輛,是我太太將車稍為不當,我只將車輛調整約0.五公尺」等語,及南投地院刑事庭勘驗警訊筆錄音帶內容,抗告人一再強調「我太太開車去郵局辦事,她停車在你們郵局,停車不當」、「我太太開車,我沒有開車,因為在你們警局停車場不當」、「因為來警察局停車場不當」、「我沒有開車,我只是我太太停車位置不當」等情,接下來即有上述車子退後或修正調整及移動車位之說。是對照抗告人前後之一貫陳述,堪認抗告人所答因羅碧霞停車不當,而加以修正調整,及車子移動後退,實則是指車子未停穩,致向後滑動倒退之意。尤其抗告人既陳明係用零檔讓車子退後,倘若車輛發動中,殊無捨倒車檔不用而放空檔讓車子後退之道理,此更足以證明確係車子未停穩,才導致向後滑動倒退屬實,絕非抗告人在警局門前,還無故酒駕倒車。
㈢羅碧霞停放車子的現場,是集山路、橫街、前山路三條街道的交岔口,在警局前
面靠路口的第一個停車格,該三條街道的交岔口與一般兩條街道交會的十字路口不同,故臨路口的第一個停車格,其正後方就斜向集山路的黃色網狀區域,其正確之方位,抗告人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刑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已附呈「現場停車格位置之平面示意圖」,敬請調卷參酌。又由於該第一個停車格緊臨集山路,所以地面不平,略呈向後傾斜之坡度,此據警員 楊遠志 於刑庭證述無誤。警員楊遠志雖證稱「如果是自排車,打在停車檔,(車子)應該不會動」云云。但本件事故乃因羅碧霞停車時,倉促間可能未拉好手煞車,或排檔誤打在「N」之空檔上,如為後者,車子自仍有向後滑動之可能。又原審認為車子拔下鑰匙,方向盤理應鎖死卡住,此或許確是一般車輛之情況。但抗告人接獲刑事判決後,立即就本件G四-六七三一號自小客車連續測試多次,發現拔下鑰匙後,方向盤並沒有立即被鎖死卡住,還可以往左或往右繼續打,必須打到盡頭,才會被鎖死卡住,此時方無法再回轉。而且一些自排車輛,要打在停車之「P」檔上時,才能抽出鑰匙,但也有很多自排車打在「N」之空檔上,仍然可以抽出鑰匙的,經抗告人查證結果,得知像上開已有十多年車齡的老舊車子,仍有多數可以在熄火後,無論打在什麼檔都還可以抽出鑰匙的。上開被撞車輛,抗告人現仍保留原狀,尚未予送修,已請刑案上訴審法官進行勘查測試或送交鑑定,即知該車在熄火後,無論打在什麼檔都還可以抽出鑰匙,而且拔下鑰匙,方向盤也還可以繼續打向一方,直到盡頭,不會立刻被鎖死卡住無訛。
㈣刑事判決謂勘驗錄影帶,可以看見藍色自小客車往後移動,並有慢慢迴轉情形,
姑不論該影像非常模糊,根本無法看清車子的顏色、車型、車號,且依勘驗筆錄內容,並無迴轉角度若干之記載,刑庭竟以該模糊之影像,憑判係抗告人乘坐之自小客車,更毫無根據的認定車子迴轉約九十度角,顯與現場實際情況不符。因停車現場係在三條街道交岔口臨路口的第一個停車格,其正後方就斜向集山路的黃色網狀區域,詳見前揭平面示意圖。故羅碧霞停車時,倉促間如未能拉好手煞車,或排檔誤打在「N」之空檔上,導致車子不穩而向後滑動時,不須迴轉,就會直接滑到集山路的黃色網狀區域上來,且其距離只有一、二公尺。刑事判決竟以車子往後移動,並有慢慢迴轉約九十度角之情形,來論斷車子並非停放不穩而向後滑動,應是人為操控,自屬有誤。再退而言之,停車現場之地面不平,既然有略呈向後傾斜之坡度,如果停車熄火之時方向盤沒有扶正,車子後滑之際,也非不可能發生車子迴轉現象。是以刑庭以車子後退時有迴轉現象,並據此來判斷係抗告人酒駕倒車,仍屬不足。
㈤本件事發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當天,記得是在連續多日下雨後放晴,天氣並不
甚炎熱。刑事判決謂事發日正值氣候炎熱,與實際情形尚有出入。又抗告人對冷氣會產生過敏咳嗽,羅碧霞對於車窗是開是閉,在刑庭答稱「好像有開一點點,我先生喝酒會過敏」,即在表達此意。又依刑庭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下方及第二十七頁下方之兩張現場照片比對,前一張可以看出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窗玻璃都有反光,後一張顯示該車左側後車窗玻璃,也有反射車外影像,但前面駕駛座旁之車窗,則未見反射車外影像,直接可以看到車內座椅之椅背,而前後兩面玻璃拍照之角度相同,足見前面駕駛座旁之車窗未關,車窗玻璃並未升上,才可以直接看到車內座椅之椅背。刑庭竟認為當時氣候炎熱,該車之車窗緊閉,車子必須發動開冷氣,故不可能拔下鑰匙,並據此加以推測、擬制,判認羅碧霞所證其確定有拔走鑰匙之說詞,為尚難採信,亦與事實不符。
㈥綜合以上說明,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確有重大違誤。而且,抗告人當天係事先就依
規定辦妥請假手續,才與羅碧霞外出餐敘,刑庭竟未加查證,即指摘抗告人係於上班時間,酒後駕車,更顯輕率。為此抗告人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現場,進行實地之勘查,羅碧霞停放車子的現場,是否為集山路、橫街、前山路三條街道的交岔口,在警局前面靠路口的第一個停車格,其正後方是否就斜向集山路的黃色網狀區域,並就被撞之自小客車,予以鑑定測試,是否打在「N」之空檔上,仍然可以抽出鑰匙,拔下鑰匙時,是否方向盤會立刻被鎖死卡住,同時命羅碧霞將該車開到現場,實際進行模擬,就未拉手煞車,或排檔打在「N」之空檔上時,車子會不會向後滑動,是否不須迴轉,就會直接滑到集山路的黃色網狀區域上來,其距離是否只有一、二公尺。同時就沒有動力的車子,被撞後是否車子一定會卡在一起,還是應該隨著所受撞擊的力道,向前衝彈出去?而車子發動中倒車時被撞,是否能夠立即在同一瞬間就改換前進檔向前開等等,送請具機械物理專業常識之機構,予以鑑定說明。因為以上各項皆攸關抗告人所辯是否確為實情,故極其關鍵重要。相信經刑案上訴審予以仔細調查,公正審判,應能還抗告人清白,改判抗告人無罪。故本件抗告敬祁調閱刑事案卷,予以詳酌相關事證,將原裁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否則也懇請能待刑案二審判決後,再結案裁定,以免交通裁決與刑事判決發生歧異云云。
三、經查本院刑事案件認定抗告人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之情事,其主要理由為:㈠證人黃俊榮於警訊中證稱:「我行駛集山路三段往南方向,當時我行駛要返回竹山員林客運站,我看見自小客車G四-六七三一號有停下後,又突然倒車撞擊我所開公車,車上駕駛一名男性立即跑到郵局,我就先到派出所報案,員警跟我返回現場時該車駕駛並與另一名女子從郵局走出來到交通事故現場,就一直說車是他老婆開的,不是他開的」、「車上沒有其他人只有駕駛人一人,他從車輛之駕駛座下車」等語、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看到被告車子往前開?)有」、「(問:有無看到車子是何人所開?)被告,我下車有看到被告從車子下來,他的車子上沒有其他人」、「(問:是否確定看到被告有往前開的動作?還是猜的?)我有看到,我由後視鏡看到被告的車子有往前開」等語。㈡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時稱:「這沒有關係,我稍微退一下,有造成遊覽車碰撞,我太太開車,我沒有開車,因為在你們警局停車場不當,我稍微去把他退後一下」、「我退後二公尺,因為來警察局停車不當,退後二公尺,擦撞的遊覽車好像快速直駛造成擦撞」、「(問:如何讓車子移動?)我用手板著,我用零檔讓車子退後」、「我特別聲明我沒有開車,車子是停著我去轉動」、「我只是我太太停車位置不當,我移動車位而已」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車子不是我開的,車子停在竹山分局停車場,我只是要把車子修正,停後面一點就去跟那部客運擦撞到,我沒有行駛公路」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操控上開車輛之駕駛行為。㈢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依被告聲請勘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性能結果,雖①發動該車後,將排檔打在「P」、「N」檔熄火後,鑰匙在「LOCK」孔位置時均可抽出,其他位置則不可抽出;⑵該車在斜坡位置時,以「P」檔停妥後,縱使手煞車未拉起亦不會下滑,將排檔打至「N」檔,鑰匙可取下,車子會下滑,方向盤亦可轉動輪胎,將手煞車拉起則車子可停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惟該車在本件案發後即發回由被告及其妻羅碧霞自行保管,迄至本院勘驗時止已逾六個月,均在被告及羅碧霞保管使用中,此為被告所自承,則本院勘驗該車時,該車之性能與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案發時之性能是否相同?有無事後損壞之可能?即非不能令人無疑,況該車雖係八十三年七月出廠之中古車,有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表足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每年須接受定期檢驗,若該車之性能於本件案發時即有如本院勘驗時之車況,豈能順利通過監理機關之檢驗而不受罰並繼續行駛於道路上,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顯有違常情,亦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經原審函調中華郵政竹山郵局當日之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十四時二十七分三十八秒開始,看見該藍色自小客車車身漸漸往後移動景象,該車並有慢慢迴轉之情形,至十四時二十七分五十二秒,該藍色自小客車已轉至該靜止停放黑色汽車後面,消失在影像中,十四時二十七分五十三秒,有一輛公車由左往右之方向行駛至五十八秒,停止在藍色自小客車往後移動之位置,之後即停止不動」,此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三五、三
六、七三頁)在卷可憑。被告雖以:伊無法判斷(竹山郵局戶外監視錄影帶內)車牌、顏色及伊沒有看到伊的車云云置辯,然上開錄影帶內所示與營業大客車發生事故之車輛顏色核與本件發生事故之車子顏色相符,此有現場照片可稽,監視錄影帶中雖因距離過遠致無法辨識車牌號碼,然同一時段,同一地點,亦僅有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㈤證人即被告之妻羅碧霞雖具結證稱:「當天是我開車載我先生與 張明堯 ,到了三角公園張明堯下車,我開去停車場,我先生喝醉了,我匆忙拔下鑰匙進去郵局,去辦理繳交旅遊卡的消費款,一下子我先生就說車子與員林客運相撞,我就趕快跑出來」、「(問:下車後,車子有無熄火?)有,有沒有拉手煞車我不太清楚,我當時很慌張,我要趕快載他回去,有沒有打到停車檔,我也不清楚,當時我沒有喝酒」、「(問:妳確定鑰匙有拿走?)我有拔走」等語,惟查: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倒車並迴轉約九十度角一節,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若證人羅碧霞真將上開汽車鑰匙拔下,則車子的方向盤理應鎖住,被告如何能將車子迴轉約九十度角?②被告與證人黃俊榮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後,復將車子往前開一節,亦經證人黃俊榮於原審中證述明確,且從卷附肇事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處理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前開小客車之左後輪與大客車之右後輪相距約一點四公尺觀之,足認兩車擦撞停止後相距至少約有七、八十公分之距離,更可以證明證人黃俊榮所為之上開證述屬實。而車子鑰匙拔下,車子即無動力,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如未持有該車鑰匙如何能發動車子而往前移動?③再依該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所示,上開小客車已完全自路邊停車格退出,並已後退至接近路口中央集山路上所繪的禁止臨時停車網狀黃色區域處,始與經過之前開大客車發生擦撞,其後退之距離,從該照片觀之,應已逾五公尺之遠,實難認係在無動力下之滑行所致。④被告亦坦承其於本件發生擦撞後即下車跑至郵局找其妻羅碧霞後再一同回到該肇事現場,此部分核與證人黃俊榮所證相符,然被告係男性駕駛人,而本件擦撞發生時係由被告坐在駕駛座上,依一般常情,被告應係隨即下車留在現場以與前開大客車之駕駛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豈有跑離現場至郵局找尋未目擊肇事經過之羅碧霞一同出面之理,是被告究竟是否係為規避酒後駕車之刑責,而將該車之鑰匙拔下欲交給羅碧霞,始有此異於常人之舉,即難令人無疑?由以上情節來看,證人羅碧霞所為證述,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採信。㈥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附卷可稽。㈦綜合以上情節觀之,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因此抗告人甲○○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О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該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О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四、本件抗告人甲○○上開抗告意旨所指事項,並另經抗告人甲○○上訴,指摘原審之刑事判決不當,惟經本院上開判決,已詳敘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足見抗告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之情事,甚為明確,是本件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甲○○之異議,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可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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