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癸○○丁○○辛○○己○○壬○○丙○○前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被告戊○○
甲○○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654、94年度偵字第8640、1047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癸○○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己○○、壬○○、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女警隊」電動玩具機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海物語」電動玩具機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水果王」電動玩具機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癸○○、丁○○、辛○○、己○○、壬○○、丙○○、戊○○、甲○○、庚○○共10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38號),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10人逕依簡易程序予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先指明。
二、犯罪事實:乙○○、癸○○、丁○○、辛○○、己○○、壬○○、丙○○(下稱乙○○7人)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4萬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普樂柏青哥育樂廣場」(已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詎竟自民國93年4月間起,與該育樂廣場之實際負責人 王添福 (涉犯常業賭博罪之部分,經本院另以94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王添福先在該育樂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1樓營業大廳(下稱外場)內,擺設附表1編號1所示之賭博電動玩具機共206臺(均各含IC板1塊);另癸○○、丁○○、辛○○則分任外場經理、主任、副主任職務,負責顧客服務,亦即代為兌換代幣、偕同兌換賭金等項(癸○○另並負責所有人員管理等工作);至己○○、壬○○、丙○○則在外場櫃檯,負責兌換代幣及開立資以兌換賭金之寄卡憑單等工作;另並推由乙○○則在高雄市○○街○號之密室,實際從事賭金之兌換,而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王添福與乙○○等7人均恃此營業收入及薪資維生,並以此為常業。賭博方式為由顧客以現金向己○○等櫃檯人員以
20:1比例兌換代幣,再任選店內機檯投入代幣,則機檯內即滾出小鋼珠供押注,如押中連莊,該機檯則以預設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小鋼珠,倘未押中,鋼珠即被扣除。如不再繼續把玩原機檯,就將贏得或尚餘之小鋼珠拿至回珠器洗珠列印回珠單,再持往櫃檯人員,以小鋼珠數目乘以0.37之比例,換取由櫃檯人員載記可換取金額之寄卡憑單客戶聯(存根聯由櫃檯人員留存、保管)後,經由外場經理癸○○、外場主任丁○○、外場副主任辛○○等人之指示或偕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密室以兌換賭金。至密室內之乙○○則透過監視器進行監視,確認安全無虞時,即以電動遙控開啟第1道鐵門,讓欲兌換賭金之顧客進入第1道空間並將寄卡憑單客戶聯放入設在第2道鐵門之小洞內,乙○○復依其上所載記之金額,將同額現金放入小洞交由該名顧客自行取走。嗣⑴顧客戊○○於93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進入該育樂廣場,以9,000元兌換代幣450枚押注把玩「女警隊」機檯1臺,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以上開方式向乙○○兌換2萬元現金後,正欲離開密室時,為警當場查獲;⑵顧客甲○○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2,000元兌換代幣100枚押注把玩「海物語」機檯1臺,迄至同日下午6時許,以上開方式向乙○○兌換1萬3,000元現金後,為警在密室口當場查獲;⑶顧客庚○○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4,000元兌換代幣
200枚押注把玩「水果王」機檯1臺,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以上開方式向乙○○兌換4,000元現金後,為警查獲。
警方除自顧客戊○○、甲○○、庚○○身上扣得個人所有之上開賭金外,另進而持搜索票搜索該育樂廣場等處,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賭博電動玩具機共206台(均各含IC板1塊)、育樂廣場1樓營業大廳櫃檯之現金67萬1,100元、正氣街6號密室(即賭金兌換處)之現金24萬2,000元,如附表
2所示王添福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及如附表3所示與賭博無關之物。
三、證據方法:⒈被告乙○○7人及被告戊○○、甲○○、庚○○(下稱戊
○○3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⒉證人己○○、乙○○於警詢,及證人戊○○3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⒊卷附普樂柏青哥育樂廣場高雄市政府營業級別證、營利事
業登記證、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各1份、93年7月份薪資表5張、搜證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數十張;⒋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7人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之犯行,及被告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乙○○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另被告戊○○3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7人與王添福就前開常業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乙○○7人與王添福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且遭查獲之賭博電動玩具機多達206台、單日營業所得更高達91萬餘元,規模甚鉅,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淺;另被告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得射倖利益,亦有不該。惟念被告乙○○7人僅居於受僱地位,惡性應較諸實際負責人王添福為低,且被告1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7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戊○○3人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丁○○、辛○○、己○○、壬○○、丙○○、戊○○、甲○○、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紙可按,其中被告丁○○、辛○○、己○○、壬○○、丙○○,因求職不慎,誤觸刑章,且在本案共同常業賭博之犯行中,尚非居於主要管理或實際負責兌換賭金等關鍵角色,惡性較輕;另被告戊○○3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俱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丁○○之部分,諭知緩刑5年,另就被告辛○○、己○○、壬○○、丙○○之部分,均諭知緩刑4年,至被告戊○○3人之部分,則依檢察官檢察官之所請,俱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宣告:
(一)就被告乙○○7人方面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賭博電動玩具機共206台(均各含IC板
1塊)、育樂廣場1樓營業大廳櫃檯之現金67萬1,100元、正氣街6號密室(即賭金兌換處)之現金24萬2,000元,分別係被告乙○○7人與王添福共犯常業賭博犯行之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俱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乙○○7人與王添福共犯常業賭博罪所用者,且屬王添福所有之物,業據王添福於被訴常業賭博罪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38號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有該筆錄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理論,具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之常業賭博犯行有何直接相關,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二)就被告戊○○3人方面至扣案供被告戊○○、甲○○、庚○○把玩之「女警隊」、「海物語」、「水果王」電子遊戲機各1臺(均各含IC板1塊),分別係當場供被告戊○○、甲○○、庚○○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而分別自被告戊○○、甲○○、庚○○身上扣得之2萬元、1萬3,000元、4,000元,為乃其各自賭博贏得之賭金,業如前述,自分屬被告戊○○、甲○○、庚○○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亦應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7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1:│├─┬─────────┬───────┬────────────────┤│編│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號││││├─┼─┬───────┼───────┼────────────────┤││賭│小豬哥│伍拾臺│合計貳佰零陸臺(均各含IC壹塊),│││├───────┼───────┤│││博│女警隊│伍拾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電│水果Ⅱ│貳拾伍臺│條第2規定沒收。│││├───────┼───────┤││01│動│海物語│貳拾伍臺││││├───────┼───────┤│││玩│水果王│拾玖臺││││├───────┼───────┤│││具│花火│拾玖臺││││├───────┼───────┤│││機│魔鬼剋星│拾捌臺││├─┼─┴───────┼───────┼────────────────┤│02│大豐二路205號1樓│新臺幣陸拾柒萬│均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營業大廳櫃檯之現金│壹仟壹佰元│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03│正氣街6號(密室)│新臺幣貳拾肆萬││││賭金兌換處之現金│貳仟元││└─┴─────────┴───────┴────────────────┘┌────────────────────────────────────┐│附表2:│├─┬──────────────────┬───────┬───────┤│編│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號││││├─┼──────────────────┼───────┼───────┤│01│代幣│參佰枚│每枚值20元│├─┼──────────────────┼───────┼───────┤│02│回珠機│參臺││├─┼──────────────────┼───────┼───────┤│03│回珠單│玖拾參張││├─┼──────────────────┼───────┼───────┤│04│寄卡憑單存根聯│陸張││├─┼──────────────────┼───────┼───────┤│05│寄卡憑單客戶聯│伍張││├─┼──────────────────┼───────┼───────┤│06│空白寄卡憑單(2聯)│貳拾捌張││├─┼──────────────────┼───────┼───────┤│07│93年9月27日機檯中獎紀錄表│拾貳張││├─┼──────────────────┼───────┼───────┤│08│電腦主機│貳臺││├─┼──────────────────┼───────┼───────┤│09│監視器硬碟│貳臺││├─┼──────────────────┼───────┼───────┤│10│通往正氣街6號(賭金兌換處)鐵門鑰匙│貳支││├─┼──────────────────┼───────┼───────┤│11│上址之監視器螢幕│伍臺││├─┼──────────────────┼───────┼───────┤│12│使用中機檯損壞維修估價單│伍張││├─┼──────────────────┼───────┼───────┤│13│市場調查紀錄表│拾肆張││├─┼──────────────────┼───────┼───────┤│14│每日工作紀錄簿│貳本││├─┼──────────────────┼───────┼───────┤│15│93年1至6月各項支出明細表│壹張││├─┼──────────────────┼───────┼───────┤│16│人事資料卡│參拾柒張││├─┼──────────────────┼───────┼───────┤│17│93年7月薪資表│伍張││├─┼──────────────────┼───────┼───────┤│18│內部人員電話聯絡單│壹張││├─┼──────────────────┼───────┼───────┤│19│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憑條│貳張││├─┼──────────────────┼───────┼───────┤│20│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參張││├─┼──────────────────┼───────┼───────┤│21│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壹張││└─┴──────────────────┴───────┴───────┘┌────────────────────────────────────┐│附表3:│├─┬─────────┬───────┬────────────────┤│編│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號││││├─┼─────────┼───────┼────────────────┤│01│黃色寄存卡│參佰參拾陸張│每張值1,000元,供兌換代幣繼續把│││││玩機檯使用,與賭博無關│├─┼─────────┼───────┼────────────────┤│02│黑色寄存卡│貳佰貳拾張│每張值2,000元,同上│├─┼─────────┼───────┼────────────────┤│03│電玩輸送帶│壹座│裝設於2樓機房處,與賭博無關│├─┼─────────┼───────┼────────────────┤│04│某年9月1日人事命令│壹張│數年前之物,與賭博無關│├─┼─────────┼───────┼────────────────┤│05│ 林恒義 所有紅包袋暨│壹個│案外人林恒義個人之物│││其內樂透下注單│││├─┼─────────┼───────┼────────────────┤│06│林恒義甲存記事單│壹張│同上│├─┼─────────┼───────┼────────────────┤│07│林恒義花旗銀行帳單│壹張│同上│├─┼─────────┼───────┼────────────────┤│08│林恒義高雄市人民團│壹張│同上│││體職員當選證書│││├─┼─────────┼───────┼────────────────┤│09│ 林湘雲 聯邦銀行帳單│壹張│案外人林湘雲個人之物│├─┼─────────┼───────┼────────────────┤│10│林湘雲電信費帳單│壹張│同上│├─┼─────────┼───────┼────────────────┤│11│ 林琛富 花旗銀行帳單│壹張│案外人林琛富個人之物│├─┼─────────┼───────┼────────────────┤│12│林琛富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捌元│同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