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至八時二十七分許間之某時,在其與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駕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自屏東前往臺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受丙○○之請託,代為保管丙○○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六顆,並將之藏放於衣服口袋中。嗣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七分許,乙○○與丙○○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田寮收費站時,為警實施攔檢,並在乙○○外套之口袋中,扣得制式子彈六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子彈六顆足憑。而扣案之子彈六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採樣一顆鑑驗試射結果,認送鑑子彈六顆均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一三七六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然被告實係受同案被告丙○○之託代為保管上開子彈,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係寄藏上開子彈,非為自己而持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惟持有、寄藏子彈係規定在同一條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因寄藏而持有子彈,其持有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違
禁物,猶受寄代藏,寄藏之子彈數量為六顆,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威脅,惟其寄藏之時間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
併同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參照)。
㈤扣案之制式子彈五顆(原扣得六顆,其中一顆業經試射),
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採樣之子彈一顆因業經試射擊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陳振謙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