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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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e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董牡丹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令上訴人請於被上訴人交還本票壹紙號碼000000000面額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僑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力公司)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三之六0三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房屋,總價款五百八十萬元,上訴人已繳交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尾款三百三十萬元由上訴人開立未到期本票乙紙,票號00000000號金額三百三十萬元交付僑力公司(附僑力公司所簽保證書為證),因被上訴人未將本票返還上訴人,故上訴人不付尾款價金,原判決殊難甘服。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爰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時,被上訴人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0九二號判例可循。本件系爭房地,業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上訴人尚積欠尾款三百三十萬元。惟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到期日不詳,面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迄今未將本票返還上訴人,致上訴人居於發票人之地位,隨時有接受他人請求付款之難以預測之風險存在,上訴人提出抗辯被上訴人不返還該本票,作為拒絕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保證書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据其以前到場所作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略稱:
(一)被上訴人未收到系爭本票。
(二)上訴人已搬進去住了好幾年,從八十四年告到現在,被上訴人已付了好多利息。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0五號甲○○偽造文書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審被告董牡丹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據以提起上訴,是以,就該部分即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僑力公司購買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款五百八十萬元,僑力公司在其繳納自備款後,依約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甲○○名下,惟因尚有尾款三百三十萬待上訴人甲○○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清償,故僑力公司暫時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嗣因僑力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乃協議由被上訴人乙○○清償前揭借款,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因上訴人甲○○未依約給付餘款,致被上訴人向銀行所借之款項無法返還,必須負擔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之利息,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甲○○給付餘款三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承受本買賣契約,惟並未通知上訴人甲○○交屋及債權轉讓情事,且出賣人僑力公司就系爭標的物有瑕疵,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自得就此瑕疵給付請求補正及損害賠償,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因僑力公司資金不足,無力完工,僑力公司未依約完工,即有違約之事實,依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自應向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就此違約金部分主張,與前揭價金債權抵銷。又被上訴人承接僑力公司之工程即買賣契約,其向臺中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清償系爭房地借款,純係投資行為,非一般民間之借款,其已因興建房屋而獲利,自不能認其一年利率十點二五之利息計算應由上訴人甲○○負擔,如此不啻獲得雙重利潤。另上訴人為購買總價額五百八十萬元之系爭房地,已繳交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另尾款三百三十萬元則開立未到期本票乙紙(票號00000000號,金額三百三十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僑力公司,惟被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致上訴人居於發票人之地位,隨時有接受他人請求付款之難以預測之風險存在,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如不返還系爭本票,亦拒絕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僑力公司以總價款五百八十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房地,僑力公司在上訴人繳納自備款後,依約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名下,惟因尚有尾款三百三十萬待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清償,為此,僑力公司暫時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嗣因僑力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乃協議由被上訴人清償前揭借款,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審同案被告董牡丹嗣後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聲請補發後,上訴人甲○○即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董牡丹,董牡丹因此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合約書、委託書、判決書等件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0五號甲○○偽造文書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甲○○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與僑力公司間究係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上訴人甲○○是否應依買賣契約給付餘款及利息?若是,則其所應給付之餘款及利息為何?是否可主張不完全給付而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應否負交還上訴人前交付之本票之義務,上訴人因之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一)按契約承擔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須經契約當事人之同意,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僅需通知債務人不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自可權衡利害關係,選擇其所欲適用之法律關係。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讓訴外人僑力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並非承受僑力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至於僑力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將未完工之工程委託被上訴人繼續完成,雙方另訂有工程合約,並非契約承擔,並有債權讓與合約書、委託書可按,上訴人對此文件亦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中記載「如因工程問題須修繕時立書人即僑力公司同意無條件負責處理完善」,則被上訴人確係受讓系爭債權,並未承擔契約,堪可認定。依上說明,上訴人原可依買賣契約對抗僑力公司之事由,皆可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其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決議參照。至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在適用上二者之關連性如可?該一決議並未說明。按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交涉問題,極為困難。依德日學者通說及德國法院判決所示,通說認為,有關固有瑕疵損害部分,與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規定相同,而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部分,諸多規定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不同,尤以時效期間,而此種不同有其特殊立法目的,因之,在固有瑕疵損害部分,特別是契約成立後標的物始發生瑕疵情形下,權利人如不依據瑕疵擔保責任行使權利,卻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時,瑕疵擔保責任將成具文,此一問題在本件情形即甚顯然,蓋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為六個月,而不完全給付之時效為十五年,相去甚遠,因之由民法體系言,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在不完全給付中有關固有瑕疵損害部分應適用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由上所述,在物之瑕疵所引起之不完全給付,在權利行使上仍應受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限制。
(三)次查上訴人甲○○雖抗辯稱出賣人僑力公司就系爭標的物,有三樓頂未作PU防水處理、地板磁磚顏色不符且已毀壞變質、廚房歐式琉璃臺未施工、未裝設瓦斯爐及抽油煙機、車庫至大廳之門未施作等瑕疵云云,果真如此,被上訴人既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上開決議,仍可主張抵銷。惟上開上訴人甲○○所述之瑕疵,顯而易見,並非不能即知,上訴人甲○○於受領系爭房屋後,即應通知僑力公司或原告,並得就此瑕疵給付請求補正或減少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上訴人甲○○於同案被告董牡丹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將戶口遷入,並於八十五年二月陸續搬進去住後,隨即整修房屋,業據同案被告董牡丹於原審自承在卷,顯然最遲於同案被告董牡丹搬入系爭房屋時,其已受領系爭房屋並發現瑕疵;最遲應於八十五年八月底前通知原出賣人僑力公司;而上訴人甲○○卻於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給付餘款時,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函復謂系爭房屋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請求僑力公司或原告應負修補之責任,雖其辯稱因僑力公司不知所蹤,無法向其主張房屋之瑕疵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乙○○曾召開三次承受僑力公司債權之協調會,業據證人 尹湘皓董世末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董世末亦於前開刑案中證稱董牡丹有出席前揭協調會(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0號刑事卷一第四十至四十二頁、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則上訴人甲○○雖未出席前揭協調會,然亦已由借用其名義之董牡丹出席,並已知僑力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其辯稱不知如何通知僑力公司,顯屬無據。是以上訴人甲○○未踐履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從速檢查所受領標的物,並通知之程序,視為承認所受領之標的物,其事後自不得再主張所受領之標的物有瑕疵存在。
(四)又上訴人甲○○抗辯僑力公司未依期完工,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如逾期完工,每逾三日乙方(即僑力公司)按甲方(即甲○○)本約已繳納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付甲方」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而上訴人僅泛稱「本件應於八十三年二月份開工,工期六百四十天(應為四百六十天之誤),應於八十四年十月完工,僑力公司遲至八十五年初猶未完工」,就何時開工究係使用執照核發日?或其工作天即雲林縣政府建管課計算為依據之實際工作天等,及何時完工?其所繳納之價金為何?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僑力公司給付遲延,應給付違約金,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尚難採信。
(五)復按因契約互負義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參照。亦即同時履行抗辯權,乃雙務契約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履行之權利也。同時履行抗辯之成立,須具備以下要件:⑴須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互負債務;⑵須被請求人無先為給付之義務;⑶須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僑力公司係因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而互負給付價金及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債務,至上訴人嗣後開立系爭本票交予僑力公司之行為,係為擔保其債務,為另一法律關係,則上訴人與訴外人僑力公司即有民法上之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兩種法律關係存在,換言之,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僑力公司之債權移轉關係,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至上訴人為擔保其對僑力公司之債務而開立系爭本票而交由訴外人僑力公司收執之票據行為,其原因關係固為上開所述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惟此應認係另一債權債務關係,即基於票據清償行為而對執票人取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繳回票據請求權。從而可認,上訴人之交付系爭本票請求權,與其與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之價金支付義務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非該當上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構成要件;況查,上訴人本對基於出賣人地位之被上訴人原即先負有給付義務,至其所開立之本票,核其本意應為擔保上訴人之付款,且系爭本票之現執票人為何,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亦即訴外人僑力公司是否已將系爭本票併同交付予被上訴人,抑或自行留執,凡此類事實均未明朗,上訴人以要求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本票為同時履行抗辯,實難認有理由。
五、次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查上訴人甲○○應於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繳清所欠之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甲○○未於移轉登記後隨即辦理貸款以償尾款,致僑力公司尚需負擔前揭房屋之貸款,應屬給付遲延,僑力公司得依照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惟僑力公司僅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非契約承擔,前已述及,則被上訴人自不能依僑力公司與甲○○間之買賣關係,主張上訴人甲○○應賠償被上訴人前所繳納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之利息。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末查被上訴人受讓之價金請求權並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甲○○本應自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即應將尾款以貸款之方式繳清,惟其至今仍未給付,故被上訴人請求其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原買賣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債權三百三十萬,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訂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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