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請人乙○○

即收養人

聲請人甲○○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 楊林秀琴 (下稱生母)於69年6月22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從小即受收養人照顧迄今,彼此感情融洽、關係緊密,為使其等間之父子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3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配偶 劉韻芬 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資料、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除戶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調查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已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母、配偶劉韻芬之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5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收養人之生父 曹吉森 已於64年5月25日死亡,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2款之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有婚姻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雙方亦已將彼此視為父子,且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經濟能力應足以扶養照顧收養人等情,又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