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曹傑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傑爲因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傑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曹傑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2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刑(有期徒刑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之間隔,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意見回覆函雖表示:沒有要合併,要繳罰金之意見(本院卷第25頁),惟查,檢察官函詢受刑人對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受刑人已為「請求定應執行之刑」之表示,有聲請狀在卷可憑,該聲請狀中,並載有基於法安定性,經聲請或不聲請後,不得任意撤回,本案既受刑人表示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未經合法撤回聲請,就本院回函意見表示,自難遽採,併予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4月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9號

113年10月1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9號

113年11月26日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00號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60號

11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60號

114年4月18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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