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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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孟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孟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嗣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考;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近八旬,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共有2次竊盜前科,並非偶一為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該2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拘役刑,是被告在因竊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判決及執行後,仍無法控制自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另和解部分已經本院列入從輕量刑之考量,故本案認不宜為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青銅飾品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13號

  被   告 黃孟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榕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政德商行資源回收廠變賣回收物時,見該處櫃台上 李長松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青銅飾品而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青銅飾品(約值新臺幣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李長松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孟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證人李長松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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