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UNGQUANGPHONGTUAN(越南籍、中文名:馮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QUANGPHONGTUAN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查,被告PHUNGQUANGPHONGTUAN以徒手推開警員 蔡佳芹 ,致警員蔡佳芹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發後警員蔡佳芹右腕之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第37頁),顯見被告此舉已屬對員警加以不法腕力,自該當前開條文所稱之「強暴」行為。又被告對執行勤務之警員蔡佳芹施以徒手推開之強暴行為,致警員蔡佳芹受有前揭傷害,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明知警員蔡佳芹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於該警員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行為,而妨害警員蔡佳芹依法執行職務,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並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核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