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黃柏睿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即原告 王思婷 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4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8號准予訴訟救助。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43號調解成立,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4號僅就履行離婚協議部分審究,並經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兩造成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是此部分無庸再命原告負擔。

㈡、原告原請求:⑴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分擔以原告名義向中租公司所辦理30萬元之貸款債務。⑵被告應與原告共同清償向第三人 洪國菊 借貸10萬元之借款債務。嗣於113年3月13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本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事件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100元。

㈢、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件離婚協議書第7條第4項所載之汽車貸款保證人名義更換免除相關權利事宜,原告未能敘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

㈣、據上,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19,435元(計算式:2100+17335=19435),自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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