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佳

義務辯護人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劉佳前 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2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6月4日死亡,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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