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甯富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甯富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甯富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06號
被 告 甯富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富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國加油站女廁內,徒手轉動螺絲及以不詳器具敲打之方式欲拆卸、竊取廁所內之採水器,因加油站站長 何韋賢 察覺有異,趨前制止,甯富國始未得手。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韋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甯富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韋賢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5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