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澄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澄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行杯果汁機壹臺、藍芽音箱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澄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隨行杯果汁機1臺、藍芽音箱1臺,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被   告 陳澄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澄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9時25分許,見 洪佳宜 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供作營業之夾娃娃機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上開夾娃娃機內竊得隨行杯果汁機、藍芽音箱各1臺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洪佳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澄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佳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其放置於夾娃娃機內之隨行杯果汁機、藍芽音箱各1臺之事實。

3

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1張

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其放置於夾娃娃機內之隨行杯果汁機、藍芽音箱各1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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