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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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請人 劉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嘉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928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本案第一審(113年度雄簡字第1928號)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有所疏漏及錯誤;另為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11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是否已有自認、認諾行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交付一審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及11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是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