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23號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朱威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前揭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係在訴訟外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故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意願及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惟因被告自工程款報酬中扣罰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不當扣款24,792,390元,均屬無據,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51條、第252條、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792,390元及其利息。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合意約定以系爭工程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7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系爭工程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然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發函陳明系爭工程已完成結算,應無再以就近法院管轄之必要,且兩造擬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均鄰近臺北市,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卷第409頁);其次,原告於114年6月2日具狀表明兩造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簽立書面協議書,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審理(本院卷411至413頁),堪認兩造於訴訟繫屬後已合意定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審酌本件訴訟目前尚未定審理期日,及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均位在新北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亦位在臺北市,如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繼續審理,不僅便於兩造應訴,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第三人權益或公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約定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