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請人甲○○
即收養人
丙○○
聲請人丁○○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丙○○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共同收養丁○○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41年10月3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配偶關係,收養人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阿姨,被收養人自小即與收養人感情融洽,被收養人居住於國外期間,返台時均係居住於收養人家中,彼此感情深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銀行資產現況表、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所得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調查表、健康檢查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乙○○之同意等情,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6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之生父 蔡文章 於110年2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2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