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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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3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88號原告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林樹旺 律師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
5月20日94年訴字第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4,463平方公尺,位於新竹市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其中面積1,069.68平方公尺,經新竹市政府核准設置學府加油站,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准其自91年度起改按千分之10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餘3,393.32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嗣後新竹市政府93年8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30088956號函,略以:「經查本府於90年7月10日核准籌建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學府加油站『本市○○段○○段437(部分)地號』,迄今未於期限內(93年7月10日)完成籌建,依據『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該公司籌建許可失效」,被告遂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定系爭土地93年度地價稅應全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併同原告其餘土地核定其93年度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土地稅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者」,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因故未能於93年7月10日之期限內完成學府加油站之興建,但在此期限內(及93年7月10以前)依法仍在開發階段,自仍應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93年度地價稅,豈得因此期限以後不利原告之條件發生,而追溯取消原告依法已得之稅法上利益(即優惠稅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於90年10月24日以申請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竹
市政府申請變更其所有土地設置加油站面積為1,069.68平方公尺獲准,被告乃以91年12月5日以新市稅財二字第0910270956號函復原告,准系爭土地面積1,069.68平方公尺部分,自91年度起改按特別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餘3,393.32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惟仍應於92年
7月10日前籌建完成學府加油站。嗣新竹市政府93年1月
9日府建公字第0930000253號函復,略以:「有關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本市○○○○段437(部分地號)籌建學府加油站乙案,原本府同意籌建期限至92年7月10日,因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更正,依該新規則第17條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3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故籌建期限延至93年7月10日」,基此,被告於核定系爭土地92年度地價稅時,其中面積1,069.68平方公尺繼續准按特別稅率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餘3,393.32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惟新竹市政府93年8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30088956號函復略以:「經查本府於90年7月10日核准籌建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學府加油站『本市○○段○○段437(部分)地號』,迄今未於期限內(93年7月10日)完成籌建,依據『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該公司籌建許可失效」,故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93年度地價稅應全部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⒉由財政部86年8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函釋規定意
旨觀之,開發計畫必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及依該計畫所定之「開發期間」及「開發範圍」,作為稅捐機關核課地價稅之依據,本件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期間為93年7月10日前籌建完成學府加油站。惟原告未於開發期限內完成加油站之籌建,其籌建許可因而失效,為求慎重,被告除再次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經其查復略以:「經查該公司於93年7月10日籌建許可失效,不可再予申請展期」外,並於94年3月9日偕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荒蕪一片,樹木、雜草叢生,幾乎看不出有些微開發跡象。是以,原告顯然係利用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籌設加油站之名,行逃漏稅之實,其投機心態實屬可議。另依財政部94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260號函說明二略以:「其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籌建,籌建許可已失效,如經貴處查明該籌建之加油站,於建造執照核發後自始未動工興建,其地價稅之課徵,請參酌本部80年11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釋之意旨辦理」。次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80年11月27日台財稅字第800757
304號函釋規定略以:「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取得為興建寺廟、教堂等之用地,在興建前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地價稅,.
..㈡建造執照核發後『逾期未開工、執照經作廢者』,視同未興建,應即恢復徵收,並補徵原免徵稅款。...」,準此,系爭土地明顯無開發利用之事實,被告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二、私立公園...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設置之供公眾通行之停車場用地」。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核定按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者。二、…」。次按財政部94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260號函之說明二略以:「其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籌建,籌建許可已失效,如經貴處查明該籌建之加油站,於建造執照核發後自始未動工興建,其地價稅之課徵,請參酌本部80年11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辦理」;財政部80年11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取得為興建寺廟、教堂等之用地,在興建前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
9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檢附寺廟或教堂興建計畫書及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並依同規則第24條規定核定減免。㈡建造執照核發後逾期未開工、執照經作廢者,視同未興建,應即恢復徵收,並補徵原免徵稅款。...」。核此二則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0年12月27日以復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所有系爭土地改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原告誤為工業用地優惠稅率),嗣補正資料後,經被告以91年12月5日新市稅財二字第0910270956號函,准其中面積1,069.68平方公尺部分,自91年度起改按特別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餘3,393.32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促其應於92年7月10日前籌建完成學府加油站。嗣新竹市政府以93年1月9日府建公字第0930000253號函被告,略以:「有關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本市○○○○段437(部分地號)籌建學府加油站乙案,原本府同意籌建期限至92年7月10日,因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更正,依該新規則第17條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3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故籌建期限延至93年7月10日」,被告乃於核定系爭土地92年度地價稅時,面積1,069.68平方公尺部分繼續准按特別稅率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餘3,393.32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嗣經新竹市政府93年8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30088956號函被告,略以:「經查本府於90年7月10日核准籌建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學府加油站『本市○○段○○段437(部分)地號』,迄今未於期限內(93年7月10日)完成籌建,依據『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該公司籌建許可失效」,故被告乃就系爭土地之整筆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3年度地價稅等事實,有原告90年12月27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1年12月5日新市稅財二字第0910270956號函、新竹市政府以93年1月9日府建公字第0930000253號函、新竹市政府93年8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30088956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雖因故未能於核准計畫之93年7月10日期限內完成加油站之興建,但在93年7月10以前依法仍在開發階段,自仍應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93年度地價稅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未於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所核准之期限內(93年
7月10日以前)完成籌建,此經新竹市政府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函示該公司籌建許可失效,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3年度地價稅,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93年7月10日籌建期限屆滿以前,土地仍在開發階段云云。惟被告於原告提出訴願後,於94年3月9日派員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發現現場雜木、雜草叢生,現場未有任何開發跡象,此有勘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6張附於原處分卷第60-65頁可憑),又以該雜木高已逾二公尺之情形觀之,現場荒廢已有相當時日,原告主張在距被告勘查日前約十個月有開發事實,實難採信。系爭土地於93年7月10日籌建期限屆滿以前,既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當年度自無適用優惠稅率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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