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75號抗告人永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全聲字第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原法院所定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雖前於民國94年9月9日更正訴之聲明,改以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3,089,683元本息,然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僅暫先表明最低請求金額,伊仍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至原先請求假扣押金額3,000萬元。故原裁定准依相對人聲請,將該院於同年4月20日所為94年度裁全字第315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範圍於超過23,089,683元部分撤銷,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其所主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此乃因損害賠償之訴,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乃特許原告於起訴時,僅先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按此金額計算預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發現所受損害金額較高時,只須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補充其聲明;所謂補充,係指補足,性質上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同法第529條規定債權人不於命假扣押之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所謂命假扣押法院所定之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惟債權人至遲應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否則,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未變更訴訟標的,訴訟上許原告任意為之,但性質上,仍屬訴之追加,即擴張之部分,仍為新訴之提起,僅係合併於原訴審理。故債權人於命假扣押之法院所定期限內僅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之一部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後始就未起訴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該擴張部分,仍屬逾期起訴,命假扣押之法院仍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判意旨)。
三、查原法院係以: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相對人向該院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抗告人固於裁定所示期限內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9,163,818元本息,然又更正其訴之聲明,改請求相對人給付23,089,683元本息,是該不足部分即6,910,317元〔30,000,000-23,089,683〕視同未起訴,且經向該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抗告人對該部分亦未更行起訴,即此部分之本案訴訟尚未繫屬,乃依相對人聲請,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範圍於超過23,089,683元部分裁定撤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雖抗告人辯稱:其僅係暫先表明最低請求金額,仍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至原先請求假扣押金額3,000萬元云云。惟查,假扣押之範圍,以債權人主張已經發生之債權數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固准債權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補充,然於債權人為補充前,難認已有該未補充之債權發生,該部分自非假扣押之範圍。況該項所謂「補充」,性質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屬訴之追加,已如前述。抗告人既僅就原假扣押範圍3,000萬元內之23,089,683元部分起訴,其餘部分(即6,910,317元)即屬尚未繫屬,抗告人復未於原法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前就未繫屬部分為擴張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仍屬逾期未起訴,原法院以此為據,並依相對人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發現其所受損害金額較高,而依前開規定補充其聲明時,倘認該補充部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仍得於繫屬後判決前,聲請法院就補充部分之本案請求裁定准許假扣押,自不影響其權益。其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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