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7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警舉發時並未駕車,警員硬要抗告人接受酒測不合理。警員指證抗告人駕車不實云云。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台北市○○○路之「饕園」餐廳用餐,因無停車位而將車輛停放於餐廳巷口外之紅線,直至翌日零時許偕同女友搭乘計程車回到停車處,並將稍早在該餐廳所購買之一箱大閘蟹搬上車內,此時適逢員警在前方進行臨檢,員警隨即指稱異議人駕車,要求配合酒測,惟異議人被舉發當時,並未駕駛車輛,故拒絕酒測,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等情,殊難令人甘服,爰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即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遇警臨檢時,將車停於路旁,並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業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 陳錫禎 填具北市警交大字第ACV四五九一二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按。而證人即舉發員警陳錫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們的臨檢點設在台北市敦化國中正門前即南京東路三00號前面,異議人看到我們的臨檢站時,就在我們臨檢站前三、四十公尺路邊停車,我們同仁就上前查看,發現異議人全身酒味,我們就要求進行酒測,異議人辯稱車子不是他開的,是副駕駛座的女性友人開的,所以拒絕酒測,要我們對副駕駛座的女子進行酒測。因為我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是從駕駛座走下來,所以確定車子是異議人開的,之後我們有詢問副駕駛座的女子是否她開車,但該女子沈默不語」等語(參見原審卷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又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且本件舉發員警陳錫禎與異議人並無仇怨,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甘冒偽證罪嫌到庭偽證之必要,是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錫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核無不當。原審因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查抗告人確有駕車拒絕警員酒測交通違規之行為,原審詳為述明確,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