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81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所為裁定(95年度抗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9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規定裁定撤銷緩刑(95年度撤緩字第12號),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於95年4月10日以94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該裁定非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95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應屬不得再抗告者,乃再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再抗告意旨固指稱:再抗告人於95年3月28日提出再抗告狀,並於抗告狀上記載理由後補,而因向檢察署書記官索回相關資料未有回應,才另行收集資料以為抗告理由,直至95年4月14日始收集完成而行再提出,孰料於95年4月16日即收到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此提出再抗告云云。惟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於95年3月28日提起抗告,該抗告狀於理由及事實欄內僅記載「後補」,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4日檢附相關卷宗函送本院,繫屬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281號審理。嗣迄至本院95年4月10日裁定時,仍未見再抗告人上開抗告狀內所稱「後補」之理由,是再抗告人於95年4月14日始行提出之抗告理由狀,本院已無從審酌。況再抗告人遭撤銷緩刑之原因,係於緩刑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屬實,而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按再抗告人就該裁定並未提起抗告,有本院再抗告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再抗告人於95年4月14日抗告理由狀中所稱:伊於偵查所為施用毒品之自白係屬不實云云,亦非本院所得審認,其抗告仍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