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上列被告因聲請指定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臺灣高等法院始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由,而駁回裁定,惟免除強工作一般都是向發出執行指揮命令之單位提出聲請,為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相互推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款及第11條之規定,請求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指定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民國92年12月29日開始執行有期徒刑,至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經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援引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前案之刑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8日以95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其裁定意旨略以:保安處分是否得免其執行,理應據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衡量之,而所要免除之保安處分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諭知,自應由該法院為是否免除之裁定,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旨,故上開條文所指「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之結論參照)。而受處分人甲○○上揭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月21日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39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之上開案號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是前開保安處分能否免其執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難認有據,爰裁定駁回。
三、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聲請指定管轄之前提,自以「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為必要。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免除聲請人上揭刑案之刑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以「並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由,駁回聲請,業據上述,是關於檢察官之上揭聲請,並無「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之情形,至於對上揭裁定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理由不服時,亦另有法定救濟途徑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