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經訴字第09406123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以「台灣紅高粱」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酒(啤酒除外)、高粱酒、烈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台灣紅高粱」為所指定使用「酒(啤酒除外)、高粱酒、烈酒」商品之說明文字,應不准註冊,於93年12月23日以(93)智商0791字第09380562020號發文之商標核駁第28225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准許註冊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商品,是否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而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2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紅高粱」雖為高粱酒原料之一,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酒、高粱酒、烈酒等之生產原料非僅限於「紅高粱」一種,其他尚有米、麥、黃豆等等,況且「紅高粱」更非限於台灣生產之紅高粱。而「台灣」二字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註冊有其識別性及保護必要,且該商品已行銷於市面上,並經原告大量廣告促銷。系爭商標既經長期大量使用,顯已具有顯著性,識別性。又「紅高粱」三字既經原告放棄專用,被告仍認定系爭商標為指定商品製造成分之說明,顯然有失偏狹。另以台灣或添加其他文字、圖形申請為商標者達3550件之多,僅以「台灣」二字為商標核准之註冊者亦有數十件,顯然非不得以「台灣」為商標註冊。此外,另案「台灣紅」也有註冊。
2.再者,紅高粱與金門紅高粱為一樣的東西,被告准許金門紅高粱的註冊卻駁回系爭商標之申請,其處理原則不一致。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程序之申覆答辯時,請求比照註冊第0000000號准予「金門紅高粱」商標,就「紅高粱」放棄專用權後准予核准。惟被告竟以商標個審查拘束原則,金門高粱酒早已名聞遐邇,遠近馳名等理由予以核駁,其核駁理由頗有爭議。蓋原告前身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設立更早於金門酒廠,其所生產之台灣高粱酒品質亦不輸給金門高粱酒,且銷售時間更早,行銷範圍更廣,且「金門紅高梁」也有原料的說明,被告的審查標準不一。至於「金門紅高梁」是否著名與原料無關,不能以是否著名來否准系爭商標的註冊,是被告獨准「金門紅高粱」註冊,不准系爭商標註冊,顯有偏頗,原訴願機關不察,仍維持原處分,顯有不當。
3.此外,被告辯稱金門紅高粱之所以准許是引用(商標法)第5條第2項大量使用而成為著名商標,但本件駁回的理由為商品的說明,並非顯著性的問題,所以被告的處理不一致。
4.退萬步言,系爭商標之註冊如仍有疑議者,原告願意就比照註冊第165717號「台北101」方式,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台灣」及「紅高粱」兩部分均聲明放棄專用,以期達成與被告和解,使被告同意系爭商標核准註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並不以習慣上通用為必要。而「高粱」為禾本科,一年生高大草本植物,原產於非洲,喜溫、抗旱,種子有紅、白、褐各種顏色,其種子為紅色者,即為「紅高粱」,又高粱在台灣最重要用途就是供釀製高粱酒。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台灣紅高粱」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酒(啤酒除外)、高梁酒、烈酒」等商品,為所指定商品係台灣紅高粱所製造之相關成分之說明,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2.再者,高粱為金門的特產,金門高粱因為已經使用很久,有一定的識別性,所以准許。就如同被告處理臺灣啤酒與金門啤酒一樣,准許臺灣啤酒而否准金門啤酒,因為臺灣啤酒具有一定的識別性。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的「金門高粱酒」,早已名聞遐邇,遠近馳名。況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第774758號「金門KIN-MEN」商標及註冊第978354號「金門」商標,業經被告獲准註冊多年,核其案情與系爭商標迥異,核屬另案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應予核准之論據。且「金門紅高梁」即使有說明性的文字,但「金門」已經註冊,具有識別性,而本件原告並沒有於「台灣」二字註冊,所以整體結合不具識別性。
3.另原告所附廣告資料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有別,尚難作為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適用之認定;所附函覆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函文資料,則與本件案情無涉;又「台灣紅」另有圖式配合,案情與本件不同;原告所舉被告核准以「台灣」或添加其他文字、圖形申請為商標者達3550件之多,僅以「台灣」二字為商標核准註冊者亦有數十件一節,該等商標或經聲明「台灣」二字不在專用之列;或經評定無效、廢業消滅、逾期消滅、自請撤回等,其商標權多已不存在;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黃營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應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註冊之適用,不以經營該項商品或服務之一般業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
二、經查,系爭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單純「台灣紅高粱」五字,並申請指定使用於「酒(啤酒除外)、高粱酒、烈酒」商品。按上開商標圖樣中「台灣」為地名;而「紅高粱」中「高粱」二字,依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所附google及奇摩網站所下載資料顯示:(一)高粱是禾本科,一年生高大草本植物,原產於非洲,喜溫、抗旱,種子有紅、白、褐各種顏色。(二)高粱是屬於禾本科的草本植物,性耐炎熱乾旱。在缺水的金門、澎湖很適合栽培,在台灣最重要的用途就是供釀製高粱酒。(三)高粱:禾本科、露黍、穗有紅白兩色、紅釀酒、白煮飯煮粥。由以上資料可知,紅穗高粱係做為釀酒之用,且高粱在台灣最重要的用途就是供釀製高粱酒。因此,原告以「台灣紅高粱」作為本件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酒(啤酒除外)、高粱酒、烈酒」商品,依上述網路即可查知之資料,可以認定依社會一般通念,係表示該等商品係由「台灣紅高粱」所製造之相關成分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
三、原告雖主張「台灣」二字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註冊有其識別性及保護必要,且該商品已行銷於市面上,並經原告大量廣告促銷。系爭商標既經長期大量使用,顯已具有顯著性,識別性。又「紅高粱」三字既經原告放棄專用,被告仍認定系爭商標為指定商品製造成分之說明,顯然有失偏狹等等。但查,「台灣」為地名,並不因原告公司名稱中有「台灣」即變更其性質。而原告於申請及訴願階段所舉相關證據資料,係2004年11月8日於網路下載有關其「台灣紅高粱」之產品介紹及其宣傳,其數量有限,難謂「台灣紅高粱」商標於92年12月11日申請註冊時業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原告雖另於審理時補提尼爾森電視收視查核資料及原告函覆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函文及所附廣告資料均係自93年1月份起始作之行銷廣告,自不能作為系爭商標92年12月11日註冊申請時業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之證據資料。況該等廣告大部分係「玉山台灣紅高粱」商品,與本件系爭商標為「台灣紅高粱」核屬有異,其餘有關「台灣紅高粱」之廣告時間及數量有限,仍不能認為系爭商標因原告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
四、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核准他人以「台灣」或添加其他文字、圖形申請為商標者達3550件之多,並聲明原放棄本件「台灣紅高粱」商標圖樣上「紅高粱」三字之專用,應可獲准註冊部分。經查,原告所舉另案該等商標或經聲明「台灣」二字不在專用之列;或經評定無效、廢業消滅等,其商標權多已不存在,已據被告說明,且亦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況另案以「台灣」或添加其他文字、圖形申請為商標者,其商標圖樣既與本件不同,案情有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至於「金門紅高梁」即使有說明性的文字,惟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的「金門高粱酒」,早已名聞遐邇,遠近馳名。且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第774758號「金門
KIN-MEN」商標及註冊第978354號「金門」商標,業經被告獲准註冊多年,如同被告處理臺灣啤酒與金門啤酒一樣,准許臺灣啤酒而否准金門啤酒等情,亦據被告答辯詳明,核屬可採。「金門紅高梁」之案情與系爭商標不同,原告主張比照註冊第0000000號「金門紅高粱」商標,准予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亦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不准予註冊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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