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277號聲請人乙○○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黃淑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甲○○之參加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求為命上訴人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8、389地號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店鋪(下稱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裁定駁回確定,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並未存有任何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本件判決結果對參加人己身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是其參加即無理由等語。
三、參加人則以:上訴人應將系爭標的物分配予訴外人 范義興王枝旺 二人,該二人又將該權利售予三信公司,三信公司再讓與忠冠公司,上訴人公司、三信公司及忠冠公司三方訂立協議書,由忠冠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9500萬元予三信公司後,由忠冠公司取得系爭標的之權利,參加人以2300萬元向第三人忠冠公司買受並已付清價金後,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5號判決之認定,忠冠公司至少已付清3000萬元,一旦經忠冠公司或第三人向三信公司給付6500萬後,參加人即享有受領系爭標的之權利,如上訴人移轉系爭標的予被上訴人,參加人之權利落空,是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聲請參加訴訟。惟查,參加人另案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該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確定判決、裁定可稽(見本院卷參加人證物1至3),則參加人並無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標的物之權利,於本件訴訟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如參加人所述,參加人受讓忠冠公司對於上訴人之3000萬元債權,惟上訴人於本訴訟縱受有敗訴之判決,對於參加人之債權請求權,在私法上地位不生任何影響,揆前開說明,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為訴訟參加,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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