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原審第4法庭,開庭審理92年度自字第20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時,當庭陳稱伊「被開除學籍」,然伊並未遭名師補習班開除學籍,足見被上訴人故意以上列不法言詞,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80,000元等情。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雖未到庭,惟據其等於原審提出書狀及聲明略以:伊等並無辱罵、毀謗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原審第4法庭審理92年度自字第20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時,於承審法官詢問(即問3人〈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一起在補習班補習?)時,答稱「我們兩人在補習班補」,承審法官再問「自訴人(指上訴人)呢?」,被上訴人答稱「他被開除了」等情,固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92年度自字第618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卷宗(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稱其被開除學籍乙事,提起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查核屬實(見上列刑事卷第53至54頁之勘驗結果筆錄所示),但其供稱「他被開除了」係被上訴人於上列刑事案件中,針對上訴人自訴其2人有妨害其名譽之毀謗行為,當庭所為防禦自己權利之答辯言詞,主觀既無妨害名譽之意思,客觀上亦不足以使上訴人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指摘其被開除學籍乙事,提起上列妨害名譽刑事自訴案件,亦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明。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美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