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19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2月13日95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觀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88年9月14日停止戒治,嗣於89年4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詎甲○○於通緝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2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3段72巷19號1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11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1公克)。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4年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按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而裁定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89年4月7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復於93年10月下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判決確定,依此推算,本次施用毒品未及五年,原裁定認係五年後再度吸用,實有不符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88年9月14日停止戒治,嗣於89年4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8日以
94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詎甲○○於通緝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2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3段72巷
19號1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11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為警緝獲,為原裁定所認定,則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經判處徒刑確定,其於判刑確定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能否謂非五年內再犯,且為三犯,非無研求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被告係五年後再犯,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可議之處,被告執此提起抗告,尚非無理由,原裁定自應予撤銷發回原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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