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九一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宣示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自任會首,召募
民間互助會,伊應邀加入一會,含會首合計三十會,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
萬五千元,採內標制,以一千元為底標價,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五日主持開標
。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十三會時即倒會並逃匿無踪。伊係活會,已
按約繳納會金十二期,依約連同利息可得十八萬元。為此本諸合會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求命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互助會單乙件為證。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民間互助會單足佐,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但拒不到場行言詞辯論,亦無提出書狀做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屬事實。從而,原告本諸系爭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連同可得預期
之標息在內,合計新台幣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