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四四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謝 蔣秀卿
被 告 甲○○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謝蔣秀卿 、甲○○均受合法通知,遲誤言詞辯論不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蔣秀卿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初向伊訂購電話卡等貨物
,伊已依約出貨,被告即以另被告甲○○所簽發,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六千元支
票,並背書轉讓之以充做貨款,伊不疑取受系爭支票,詎屆期於同年二月十六日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為此本諸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為證。而被告二人
均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言詞辯論,復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聲明,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之背書人,負與發票人
同一責任,並應連帶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
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從而,原告本諸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甲○○)、背書人(即被告謝蔣秀卿)連帶
給付系爭票款四十八萬六千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即年息六厘)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