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9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九七一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依
該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
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
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
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
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
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
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
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
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得因受理被告移轉管轄
之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原則定管轄法院外,並得視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
因違反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原則,而宣告其約定無效,並依上開「以原就被」原則
,逕以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以落實前開法條揭櫫之公平原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合意訂定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廿六條之約定,兩
造已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
○○街二段九十二巷十二弄十四號,此有被告之住所資料可按,則被告之日常生
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臺南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而須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
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
訴,如此被告等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
棄應訴之機會,勢違反程序保障之理念。準此,原告本諸為金融鉅子之法人,以
其事先擬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障經濟上
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而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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