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3年度嘉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嘉簡聲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五八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八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
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五八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三九號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本院審酌上開執行程序已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
查封登記,是聲請人暫時無法任意處分遭查封之不動產,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
擔保金額以債權總額約三分之一,即四萬元為適當,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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