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О一三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三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分,
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
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
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息。詎被告自領卡使
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積欠消費款本金二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至九十
三年七月七日止,累計積欠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共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五
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及
信用卡帳單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