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18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一八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
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
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
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
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
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
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
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
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
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除得因受理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原則定管
轄法院外,並得視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因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公平原則,而宣
告其約定無效,並依上開「以原就被」原則,逕以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以落
實前開法條揭櫫之公平原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合意訂定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約定,
兩造已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在台東縣台東市
○○○路○○○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足稽,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
在臺灣南部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
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
告等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
會,實有違程序保障之基本理念。而原告做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何況,原告於行言詞
辯論,亦陳明願拋棄合意管轄之便利,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等語
。復查本件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台灣臺東法院管轄為適當,爰依原告之聲
請將本院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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